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珍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被告簡美珍行竊地點係在被害店家前方門口之騎樓下,有 監視器畫面列印可憑,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靜瑜於警詢證述 在案,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行竊地點在被 害店家,即有未合。⑵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 及其價值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黑色上衣1 件, 已經警扣案並歸還被害人曾靜瑜,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 佐,不得再為沒收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63號
被 告 簡美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美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服飾店,趁曾 靜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之黑色上衣1 件(價值新臺 幣200 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曾靜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美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靜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龜 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各1 份及監視器光碟1 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