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能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能欽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凌晨3 時25 分許」,應更正為「凌晨2 時5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監 視器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能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
(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 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 李擎達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又衡 酌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甚為密接,犯罪型態及罪 質均屬相同,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可認 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經整體評價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 經警員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雨衣1 套、威士忌1 瓶及收納袋1 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 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李擎 │雨衣1 套│王能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 │、威士忌│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犯罪事實 │ │1 瓶及收│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納袋1 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雨衣壹套、│
│ │ │ │ │威士忌壹瓶及收納袋1 個,均│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李擎 │車牌號碼│王能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 │280-NJK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之犯罪事實 │ │號普通重│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型機車1 │ │
│ │ │ │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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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54號
被 告 王能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能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0月18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號前,見李擎所有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即持該鑰 匙打開系爭機車置物箱後,徒手竊取李擎所有價值新臺幣 1,500 元之雨衣1 套、威士忌1 瓶及收納袋1 個後離去。 ㈡另於翌(19)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上址,以持系爭機車鑰 匙發動後駛離現場之方式竊取系爭機車,並棄置在桃園市蘆 竹區新興街140 巷內。
㈢嗣經李擎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採集系爭機車 上之指紋經送比對核與王能欽指紋相符,始悉前情。二、案經李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能欽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擎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0月30日刑紋字第1098014920號鑑定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領 保管單、失案-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車輛協尋、尋獲輸入單、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8張存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上開 2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