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370號
TYDM,110,桃簡,370,202108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毒偵字第19號、第5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手機塑膠殼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記載之「第389 號」應更正為「第489 號」。⑵犯罪事實欄㈠第三行至第 六行記載之警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林家豪於 109 年11月4 日13時許在龍潭區中興路與東興街口,因交通 違規,遭警盤查,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林家豪即主 動向警方坦承三日前有施用毒品行為,並配合警方採集尿液 ,始知上情。」。犯罪事實欄㈡第三行至第五行記載之警 方查獲過程應全數刪除並代以「嗣林家豪於109 年11月15日 凌晨1 時17分許,獨自走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時, 遭警方上前盤查,警方因因林家豪神情緊張,經徵得林家豪 之同意搜索其之身體及隨身物品,嗣於林家豪隨身攜帶之手 機塑膠殼上發現白色粉末,林家豪坦承該白色粉末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方以試劑檢驗後呈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均有被告警詢筆錄可 憑。
三、⑴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外,就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關者不贅載 )尚有: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 年 度桃簡字第3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⑵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庸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 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 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 指明。⑶依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之犯行構成自首 ,應依法減輕其刑。⑷審酌被告於本件分係第三犯、第四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之 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高達62184ng/ml、00000n g/ml),可見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被告犯後配合察 查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 件第二犯所扣案之手機塑膠殼1 個,沾附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一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 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該手機塑膠殼1 個在物理上尚難 與其內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 5 款、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號
110年度毒偵字第534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 毒聲字第3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7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3 年內,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9 年11月3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巷 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月 4 日下午1 時許,為警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與東興街口盤 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9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1月15日凌晨1 時17 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盤查,經其同意採集 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 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列 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9保-0 823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109 保-0823 號)各1 份、勘 察採證同意書2 紙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