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杰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杰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於本案固構成累犯,然按累犯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參照)。經查 ,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性質上固均為故意犯 罪,然並非均屬相同罪名之犯罪,侵害之法益亦非一致,檢 察官復未舉證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尚難 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裁量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撿拾地上石頭刮損告 訴人陳炯齊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左前車門烤漆刮損,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得諒解或 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暨其於 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吳杰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高原7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杰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1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09 年2 月28日上午9 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弄00號前,見陳炯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 意,撿拾地上石頭刮損陳炯齊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處鈑 金,足以生損害於陳炯齊。嗣陳炯齊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二、案經陳炯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杰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炯齊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2 件、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畫面8 張、監視器錄影光 碟1 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