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1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緯犯竊盜罪,免刑。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邱世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另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然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 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縱使依 現行刑法第47條規定構成累犯時,應依解釋意旨具體審 酌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之後案(即 本案)有無法益侵害之類似性、手段之關聯性、二者相 距之期間等情,綜合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 是否仍不足產生警惕作用,猶再度違犯類似之犯罪,得 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而有必要加重後罪本 刑至2 分之1 處罰;本院量及本案情節,認且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構成累犯行為施用施用案件,與本案罪質 並無相類或同一性,自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二)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 參照)。再按刑法第61條第2 款規定,犯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亦法有明文。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犯罪過程尚屬和平,所竊之物亦 僅為供遮雨使用的雨傘一把( 價值約新台幣200 元) , 價值非高,嗣後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領據附卷可 參,是被告在本件竊取行為中既無犯罪所得,亦未取得 任何實質利益,核其情狀,依一般社會通念即均顯可憫
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犯罪動機、所竊取本案財 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其行為固己觸法,然實無 應予刑事處罰之惡性與必要。基此,本案情節輕微,縱 依刑法第59條規定依法遞減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雨傘一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 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 予敘明。
四、末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簡易判決 應記載同法第309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依該法第309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 情形,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故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法院自得為免刑之宣告,且依司法院發布之辦 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 條之規定,簡易 判決如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是法院自得依規定 為免刑之宣告,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2 項準用同法 第29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 因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法院自得為免刑之宣告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之第68號意旨可佐,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00號
被 告 邱世緯 男 5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另案
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世緯前因多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4 月、2 年、1 年8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 迄民國107 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10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邱世緯仍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 年 3 月6 日4 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7-11 便利商店前,見許株綺所有、置放店門口傘筒之雨傘1 把( 價值新臺幣200 元)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而以徒手竊取 之,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許株綺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世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株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