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351號
TYDM,110,桃簡,1351,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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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16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 可取,且本案係在被告身上扣得失竊贓物,被告猶仍空言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然衡酌本案遭竊財物業由被害人陳 志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 35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同上卷第13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內有新臺幣520 元之零錢包1 只,業經被害 人陳志忠領回等情,已如前述,足認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608號
被 告 林大鴻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大鴻於民國110年4月18日下午3時30 分許,在桃園市○○ 區○○街00號前,見陳志忠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犯意,徒手開啟該機車車廂,竊取陳志忠放置車箱內有新臺 幣520 元之SNOOPY圖案零錢包得手,旋即逃逸。嗣民眾陳富 有發現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大鴻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沒有偷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發現人陳富有、被害人 陳志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等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 片4 張等件在卷可稽,被害人之上開財物係在被告身上扣得 ,足證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上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 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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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