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318號
TYDM,110,桃簡,1318,20210815,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諺錡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調偵字第9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諺錡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棍、竹棍各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程序部分之理由補充 如下:「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人就被告所涉 毀損部分撤回告訴,而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參(見 調偵字卷第7 頁),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是即便有前開撤回告訴之表示 ,本院仍應依法審判,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前案與本案,兩 者於罪名、罪質均為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 弱,衡諸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僅因行車細故便不思以和平 、理性方式溝通,竟以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之行為恫嚇告訴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行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否認恐嚇犯行、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長期患有精神疾病,而影響其情緒 控制,有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偵字卷第37頁至第5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鐵棍、竹棍各一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9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969號
被 告 陳諺錡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世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諺錡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易 字第3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駁 回確定,送監執行並易科罰金,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執行 完畢。詎於109 年11月27日8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平路口, 與張文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 竟基於恐嚇犯意,對張文俊恫稱:「不然你是要怎樣、給我 下車阿」,並持鐵棍砸損張文俊所駕貨車之右後照鏡、前車 頭( 毀損部分因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令張文俊心 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文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諺錡固坦承有毀損犯行,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 辯稱:我沒有對張文俊說上開言論等語。經查,被告有上開 恐嚇犯行,業據告訴人張文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路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另 扣有鐵棍、竹棍各1 支可考,是被告手持上開棍棒對告訴人 揮舞叫囂,又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之右後照鏡、前車頭,足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擔心害怕人身安全,是被告所涉恐嚇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被告前為恐嚇案 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有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均為侵害身體法益之犯罪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相當,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 格特性,並考量被告患有情緒疾病,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 、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均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