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1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之「10 8 年9 月27日上午10時」,應更正為「108 年9 月27日上午 10時50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46 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易字第9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贓物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8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8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嗣經本院以 102 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並於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至105 年10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贓物、竊盜 之侵犯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足見被告歷經前次刑罰之執行 ,猶未有悔改之意,又再犯本件詐欺他人財產之犯罪,可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之限制應無過苛之侵害,本案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有相當 能力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以詐騙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 錯誤並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前已 有諸多詐欺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又考量其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損害金 額之多寡;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告訴人遭被告詐欺後交付被告3 萬4,000 元一情,業經告 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尚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890號
被 告 蔡承憲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聲字第4331號裁判合併定刑3 年6 月;復因竊盜、贓物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聲字第1565號裁判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而於民國99年12月1 日入監 執行,104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5 年11月20日 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9 月26日22時50分 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吳志平,佯稱販賣IPHONE11智慧型 手機2 支等語,致吳志平陷入錯誤,而承諾與蔡承憲成立買 賣契約,俟吳志平於108 年9 月27日10時,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給付新臺幣3 萬4,000 元與 蔡承憲,詎料蔡承憲嗣後竟未依買賣契約給付前揭手機2 支 與吳志平,嗣經吳志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志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承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志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