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221號
TYDM,110,桃簡,1221,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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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美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73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美麗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簡美麗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 3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 止,提供其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0 號 12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 、搬風骰1 個及牌尺4 支為賭具,供在場之石春蓮、黃美妙鍾興隆,以臺灣麻將(16張),每底新臺幣(下同)100 元、每臺20元,胡牌者向輸家收取贏得之賭資,自摸者則向 三家收取賭資之方式對賭,簡美麗再向自摸者收取50元,每 將每人尚須繳交300 元予簡美麗作為抽頭金以營利。嗣於11 0 年3 月18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據報查獲,並當場扣得 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1 個、牌尺4 支、抽頭金450 元及賭資共2,260 元等物,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美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石春蓮、黃美妙鍾興隆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且有現場照片5 張及現場圖1 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1 副 、牌尺4 支、骰子3 顆、搬風骰1 個、抽頭金450 元及賭資 共2,260 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被告自108 年3 月間某日起至110 年3 月18日晚間10



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行為,本 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所 為前揭犯行,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 犯上開之罪應為實質上1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提供其所承租之居所為賭博場所之犯罪 動機及目的,其所為足啟他人僥倖、投機之心,亦對社會善 良風氣、治安及安寧秩序有相當程度之危害,自應受刑事非 難。參以此次查獲參賭人數為4 人(加計被告),被告與賭 客約定之抽頭方式及實際抽頭所得之金額不高等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 不識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認 犯行,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冀能使被告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㈠ 扣案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牌尺4 支,係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扣 案之抽頭金45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 至扣案之賭資2,260 元,其中600 元並非被告所有等情,業 經證人即賭客石春蓮、黃美妙鍾興隆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而剩餘之賭資1,660 元雖為被告所有,但並非被告供本件犯 罪所用或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268 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按所謂聚眾,指多眾集合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若僅結合特定之人,不得謂之 聚眾(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5號判例參考),從而刑法第26 8 條之聚眾賭博,應係指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且其狀



況已達於不特定多數人可以任意加入之情形而言,如僅係結 合特定之人參與賭博,不得謂為聚眾賭博。經查,被告於警 詢時供稱:我與在場之賭客均是朋友關係等語;又參以證人 石春蓮、黃美妙鍾興隆於警詢中均證稱彼此為朋友關係, 且與被告均有認識等語,顯見被告僅係結合特定之友人參與 賭博,亦無聚合隨時可以增加之多數人在該處賭博情形。而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邀集不特定賭客石 春蓮、黃美妙鍾興隆等人賭博云云,惟檢察官此部分所認 查獲時參與賭博者僅有4 人(加計被告),被告結合自己與 石春蓮、黃美妙鍾興隆賭博,僅係結合特定之4 人參與賭 博,依上開說明,即非聚眾賭博。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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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