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益
曾寶妹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5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寶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寶妹與林惠玲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晚間9 時51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撿拾資源回收物一事發生爭 執,曾寶妹與其夫廖金益均明知相互拉扯、推擠可能造成他 人受傷,竟仍共同基於縱使造成林惠玲受傷之結果亦不違背 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動手拉扯、推擠林惠玲 ,致林惠玲受有全身四肢多處鈍傷、頭部鈍傷、嘴唇擦傷之 傷害。
二、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以足。亦即行為人若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 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 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 之「以故意論」。訊據被告2 人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辯 稱:我們沒有拿木棍毆打告訴人,我們與告訴人只有拉扯 ,她的傷是自己在地上磨造成云云,然查,被告2 人均為 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渠等共同拉扯、推擠告訴人1 人 ,過程中必定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乙節,應能預見,猶逕
為之,且告訴人亦於與被告2 人產生肢體衝突後立即前往 醫院就醫而驗得前開傷勢,與拉扯、推擠傷勢尚能符合, 顯非摩擦所能造成,是被告2 人所辯亦與事實不符,堪認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2 人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是本件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金益、曾寶妹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被告2 人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僅 因資源回收物撿拾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紛爭,竟不思以理性 溝通解決,而共同出手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傷 害,且渠等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行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廖金益、曾寶妹分別為高中畢業、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均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暨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1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120號
被 告 廖金益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寶妹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益、曾寶妹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下午 9 時 5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 號撿拾資源物,與林惠玲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均以棍棒之方式毆打林 惠玲,致其受有全身四肢多處鈍傷、頭部鈍傷及嘴唇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惠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金益、曾寶妹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告訴 人林惠玲所受之傷害係其自己在地上打滾所致,與伊 2 人 無涉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再查 ,被告 2 人於偵查中坦承均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加以告 訴人四肢及頭部所受之傷害均為鈍傷,與在地上應多為擦傷 之結果不符;參以被告 2 人均不諱言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 搭乘救護車就醫,及告訴人急診時間為 109 年 11 月 24 日下午 10 時 44 分許,堪信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與被告 2 人衝突所致,被告 2 人所辯均不足採。此外,有臺北民 總醫院桃園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1 紙在卷足稽。綜上, 被告等犯嫌洵堪認定。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曾寶妹手持剪刀傷 害一節,核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不符,應 係告訴人誇大指訴,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 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另告訴人指訴被告 2 人於實施傷害行為之際亦涉嫌妨害其 行動自由而涉犯刑法第 302 條第 1 項之妨害自由罪嫌。惟 查,縱告訴人指訴其於被告等毆打時之行動自由受限,然被 告 2 人該時之主觀犯意僅有傷害之故意,而告訴人之行動 受限乃傷害過程中之附隨結果,難認被告 2 人主觀上亦有
妨害自由之故意,即與刑法妨害自由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貿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