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148號
TYDM,110,桃簡,1148,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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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小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小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小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一 情,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已稍獲減輕,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遭竊財物 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如前所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劉小秋 女 5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桃園市大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小秋於民國110 年6 月9 日上午5 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號前,見鄭詠丞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放置在該車車頭置物籃內之皮夾 1 只(內有新臺幣1,215 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 、銘傳大學學生證、駕照、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金融卡各1 張)得手。嗣余利昌目擊,察覺有異,將其攔 下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小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詠丞余利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領據各1 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 7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師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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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