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國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蜜餞貳包、奶酥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宋國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 告所犯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雖僅坦承於民國110 年1 月25日在告訴人經營之超 商內竊取蜜餞2 包,而不包括奶酥餅乾1 包云云,惟查,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分別於該日9 時6 分46秒 許、9 時8 分4 秒許,在同排貨架不同位置拿取懸掛之商品 (見偵卷第53、54頁編號17、20照片),足認被告當日竊取 之物品為2 品項。又被告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均依刑 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先後2 日至告訴人經營之超商下手行 竊,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對犯行均 坦承不諱,雖就竊取之物有所質疑,然考量其當時年紀,恐 因記憶模糊所致,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兼衡其為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得之蜜餞2 包、奶酥餅乾1 包、花生糖2 包均為其本案 犯罪所得,惟花生糖2 包業據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有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蜜餞2 包、奶酥餅乾1 包未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法 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 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26號
被 告 宋國華 女 8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國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 110 年 1 月 25 日上午 9 時 6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 號之統一超商田園門市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蜜餞 2 包(每包價值新臺幣『下同 』 35 元)、奶酥餅乾 1 包(價值 29 元)得逞,並將 之放入自備購物袋中藏匿,未結帳即攜之離去。(二)於 110 年 1 月 29 日上午 9 時 1 分許,在上址,徒手 竊取店內貨架上陳列待售之花生糖 2 包得逞,並將之放 入自備購物袋中藏匿,未結帳即欲攜之離去,隨即遭超商 店長鄭淇元察覺有異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 器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鄭淇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宋國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二)告訴人鄭淇元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
(四)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所竊得之花生糖 2 包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 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規定, 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 條 之 1 第 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