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0年度,89號
TYDM,110,桃原簡,89,2021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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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登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9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登群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累犯部分補充更正為「前因傷害、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原簡字第35號、10 7 年度壢原交簡字第2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 萬元,嗣以108 年度聲字第3662號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民國109 年3 月29日 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 行之「被告之 女友」應更正為「告訴人之女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倪登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被告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前揭補充更正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因傷害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 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 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擦身 而過有眼神接觸,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胸壁、 髖部、大腿等部位之挫傷,無法克制自身情緒而施加暴力, 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在監服 刑無法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傷 害告訴人之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2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233號
 
被 告 倪登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八德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登群前因傷害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 4 月、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5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3 月 29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109 年 11 月 8 日 上午 8 時許,與林智玟(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行經桃園市中壢區興仁路 2 段與安一街口時,因不 滿被 FELIPE JEFFREY (中文姓名:菲利普)注視,竟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 FELIPE JEFFREY



,致 FELIPE JEFFREY 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 FELIPE JEFFREY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倪登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及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 FELIPE JEFFREY 、證人林智玟於警詢時與偵 訊中及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PAMITTAN MALOU ABON (中文姓 名:馬魯)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中壢長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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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