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簡字,110年度,123號
TYDM,110,桃原簡,123,202108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明鈞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明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壹捌陸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 、8 行所載關於魏 明鈞之前科紀錄「並於109 年2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應更正為「與另案施用毒品之罪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 年度聲字第22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再與另案之施用毒品罪刑接續執行,於110 年1 月6 日執行 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魏明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所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及如上更正之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 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 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 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於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實 施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且其於觀察勒戒



完畢後,於108 年間另涉犯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不重複評價),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然 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 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 ,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 ,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故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承為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0.1861公克),經鑑驗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見偵卷第109 頁)存卷可考,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 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 ,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 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說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及吸管1 個均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毒偵字第32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毒偵字第3259

 
被 告 魏明鈞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 000 巷 00
號 2 樓
之5
居桃園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明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107 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5 月28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6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 年10月26日以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9 年2 月4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2日0 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 號之1 居所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 時許,為警在其前址居 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 0.1861公克)、玻璃球管1 支及吸管1 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明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尿液檢體編號:110I-089)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 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民總醫院110 年6 月18日北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 ,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管1 支、吸管1 個,均為被告所有, 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康 惠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