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0年度,422號
TYDM,110,桃原交簡,422,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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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保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累犯部分應補充為「 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 2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原上訴字第33號判決有期徒 刑1 年2 月(2 罪)、1 年3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均確定在案」 ,及補充證據「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保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詐欺 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 毫克,仍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15號
 
被 告 鄭保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保昇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確 定,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 109 年 12 月 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 110 年 4 月 2 日 15 時許起,至同 日 18 時 40 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2 段與大湖 路口附近之檳榔攤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 19 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 19 時 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前為警攔查 ,經警於同日 19 時 42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2MG/L。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保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電動自行車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 之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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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