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之「易科罰金 」應更正為「入監服刑」、第4 行「酒類」應更正為「保力 達藥酒」、第8 行之「11時10分」應更正為「11時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李家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於民國101 年間有1 次 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 當之認識,本更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且被告未取得駕駛 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 ,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 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 衡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9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速偵字第 2942
號
被 告 李家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原桃交簡字第 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
110 年7 月13日晚間6 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某工地 飲用酒類,先由他人搭載返回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之住所,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 時許,自上址住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 1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成功路3 段與長壽路口,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家軍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 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