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佳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所為與自 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自支線道駛出,且該路 口左側路旁停有車輛,被告竟未於路旁車輛前停等查看,旋 即自該路口右轉駛入幹線道,過失情節非輕,致已駛近該路 口之告訴人近距離緊急煞車,而人車倒地、隨車身摩擦路面 ,受有肋骨及胸椎骨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且被告迄今無 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29號
被 告 林佳祈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祈於民國 109 年 6 月 24 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 698 巷往 桃園市○○區○○路 000 號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 6 時 3 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興豐路 698 巷口之路口 欲右轉駛出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 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設有「停」標字者,應依其指示 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貿然前行,適有吳翊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鶯歌方向直行,二車發生 碰撞,吳翊辰因而受有左側第 2 至 7 根肋骨骨折、胸椎第 2 至 6 節壓迫性骨折、胸骨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到醫院 處理,林佳祈當場表明為肇事人,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 調查。
二、案經吳翊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佳祈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二)告 訴人吳翊辰於警詢時之證述;(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與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 1 項第 2 款訂有明文,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 條 第 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 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並 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均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 已合於刑法第 62 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