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旗於民國109 年9 月1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往龍潭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與同市區員林路2 段155 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未 顯示左轉轉向箭頭綠燈燈號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馮偉成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 2 段往大溪方式行駛,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馮偉成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鈍挫傷 併左側第三至第五肋肋骨骨折、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 斷裂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邱文旗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受裁判。二、被告邱文旗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 貨車與告訴人馮偉成所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惟 辯稱:我確定沒有來車才左轉,告訴人當時有時間閃大燈、 鳴按喇叭及煞車,不知告訴人為何未如此為之,當我注意到 告訴人時,我車已快進入對向車道而來不及,我並非搶快未 注意來車就直接左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9 年9 月1 日上午7 時40分許,駕駛前揭營業小貨 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往龍潭方向行駛,行經桃園 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與同市區員林路2 段155 巷之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適有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 溪區員林路2 段往大溪方式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4701 號卷【下稱偵卷】第7 、8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 、84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現場照片26張、被告所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行車紀錄器及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檔案光碟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27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至第 五肋肋骨骨折、左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門齒斷裂開放性傷口 之傷害等事實,既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 至18頁),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2 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上情,亦堪以 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 方向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 6 條第2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既自承:當時我沒有等左轉號誌亮 燈就左轉,我因為死角關係,沒有看到告訴人來車,我承認 我有過失,我真的注意到告訴人時,已經來不及了,因為我 車已經快進入對向車道等語(見偵卷第84頁),參酌依前揭 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前揭交岔路口中員林路2 段往龍潭方向設 有四行車管制號誌,是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駛至前揭交 岔路口時,確未注意前揭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未顯示左 轉轉向箭頭綠燈燈號,即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左轉彎乙節, 已堪認定。是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依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天 候暴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未遵守燈光號誌,於員林路2 段往龍潭方向仍未顯示左轉 轉向箭頭綠燈燈號時,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因 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勢,則被告對此當有過失甚明。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過失云云,容 有誤會,附此敘明。至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查看對向車道
都沒有來車,我只有聽到喇叭聲,但我沒有看到對方云云; 於偵訊時以前詞辯稱云云,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依前揭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發生碰撞時,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貨 車已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中相當於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2 段往 大溪方向外側車道之位置之情,足見告訴人騎乘前揭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駛入前揭交岔路口,因而與被告所 駕駛前揭營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己人車倒地並受有前揭傷 勢,亦與有過失。告訴人既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 ,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邱文旗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 事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 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 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自首犯罪而受裁判,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交岔路 口行車管制號誌仍未顯示左轉轉向箭頭綠燈燈號即未遵守燈 光號誌貿然左轉彎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並致告訴人受有前 揭傷勢,所為實應嚴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 之發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與有 過失乙節,兼衡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配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