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091號
TYDM,110,桃交簡,2091,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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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幸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幸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幸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 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且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5毫克、汽車駕照已因先前酒駕行為遭註銷仍執意駕 車上路(參見卷附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情,實應 予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卷第1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
被 告 陳幸龍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幸龍自民國110 年7 月14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2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川二街老闆住處飲用高梁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6 時許,自該處駕 駛車牌號碼0000—FQ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5日上 午6 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道0 號北向42.4公里處



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幸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晴 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 政 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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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