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進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狀態下,卻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貿然上路,近年來政府已 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告之行為, 不啻對他人已產生高度危險性,況被告於97年間,即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 度速偵字第4615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 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交簡 字第4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4 年間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 6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 告卻仍始終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誡命,迭次酒後 駕車,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 110 年度速偵字第3274號卷第15頁)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74號
被 告 謝進順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11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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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順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0 年8 月8 日晚間8 時30 分至10時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0 年8 月8 日晚間11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2 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順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