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裕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裕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923-RY」更 正為「9230-RY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又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之規定,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 重本刑(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調整為「得」加 重最低本刑(法官裁量加重),對此,法院應視前案(故意 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 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 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 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 第3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 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 短短未及1 年之期間內即故意再犯本案,且前案與後案均同 為破壞社會法益之不動力交通工具罪,顯見被告全然未能記 取酒後不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法律誡命,其自我克制 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 而肇事,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於 本案中甚至致人受傷;又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犯罪情節非輕。復斟酌卷附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被告駕照前已因酒駕吊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67頁),本案係 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顯見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而經論罪科刑後,猶不知悔改,實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字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260號
被 告 黃裕言 男 6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言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8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 國108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110 年8 月8 日晚上11時至11時50分許間,在 桃園市○○區○○街000 巷0 ○0 號住處飲用啤酒,竟未待 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110 年8 月9 日上午7 時許,自其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0 年8 月9 日上午7 時41 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平路與吉昌街口,與葉寧寧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過失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 時 56分許,測得黃裕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1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言於警詢時與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全毅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