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027號
TYDM,110,桃交簡,2027,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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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國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國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之「桃園市龜 山區忠義路與龜山一路路口」應更正為「桃園市龜山區龜山 一路與龜山一路52巷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范國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 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於本案行 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於民國103 年、104 年 間有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前開累犯部分不重 複評價),且被告之駕駛執照於105 年7 月26日至108 年7 月25日期間因酒後駕車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附 卷可參(見偵卷29頁),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更應知所警惕,不得再 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 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 ,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韋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50號
 
被 告 范國源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巷0號2樓
之1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國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9 年 度竹交簡字第 4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自 110 年 7 月 5 日下午 12 時 30 分許起至同日下午 4 時 30 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 000 號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4 時 50 分許,行經 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與龜山一路路口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 下午 5 時 4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國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 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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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