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021號
TYDM,110,桃交簡,2021,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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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之攔檢盤查及 酒精呼氣測試時間應分別更正為「2 時50分許」、「2 時56 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明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4 年度桃交簡字第2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並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 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 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 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 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 ,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另於92 年、98年、104 年間有3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案紀錄( 前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本更應知所警惕,不 得再犯,且被告未取得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4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參,竟仍 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 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且本次酒駕並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為



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4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471號
 
被 告 王明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旭自民國110 年4 月5 日上午8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 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自上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2 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酒精能度為每公升0.42毫克而 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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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