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26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⑴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指訴本件車禍係因 被告不勝酒力駕駛失控所致,然依卷內車禍資料,本件車禍 係因黃柏智已行將駛至停止線時,突大角度右轉,致已在其 右側平行之被告無從反應而致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責任純 在黃柏智之一方,被告無與有過失。再則,本件車禍在一般 毫無飲酒之人亦常發生之,而本件車禍尤非自摔、追撞、違 規逆向、撞擊路邊車輛或建物或中央分隔島等明顯因被告酒 後駕車之注意力、操控力下降所引致之典型車禍,在未針對 被告作生理平衡檢測之情況下,不得無證據即論斷被告酒後 駕車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是本件車禍不得為本件量刑因 子。⑵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普重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兼衡被告 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5毫克,被 告於本件係屬第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 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2618號
被 告 黃秀惠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秀惠於民國110 年4 月14日下午6 時許至同日下午7 時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八德碑塘自然生態公園內 之卡拉OK店食用添加酒精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道○號橋下時,因不勝酒力駕駛失控與黃柏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黃秀惠肢體 多處擦傷、鈍傷,惟未提過失傷害告訴;黃柏智未受傷) 。 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下午9 時36分許,測得黃秀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與證 人黃柏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被告之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列印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