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834號
TYDM,110,桃交簡,1834,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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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INTHATAR THANAT(泰國籍,中文名:葉中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NTHATAR THANAT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INTHATAR THANAT 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速偵字第5513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嗣經檢察官以110 年度撤緩字第157 號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按,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 認識,竟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 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 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遵行緩 起訴所附條件,更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後駕車行為,未見 悔意,然兼衡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及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為依親合法來臺者,居留期限至民國111 年11月 12日,為合法居留,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查詢



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頁),雖因本案公共危險 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 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
被 告 INTHATAR THANAT




(中文姓名:葉中平泰國籍
男 41歲(民國68年【西元1979年】
11月1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0號5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NTHATAR THANAT (葉中平)先於民國109 年9 月19日晚間 8 時至8 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泰國店內飲用啤酒 ,又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至11時許間,在其桃園市○○區○ ○路000 ○0 號5 樓居留地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 ,自上開居留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往桃園市龜山區虎頭山環保公園,嗣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山鶯路與建國東路口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NTHATAR THANAT (葉中平)於警 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是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孟 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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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