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和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交簡字第 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8 年6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受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本案所犯之罪,與 前案罪質同一,足見被告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縱加重其最低本刑,亦無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政府一再誡令酒後不得駕車及積極宣 導、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 眾死傷之新聞,堪認被告對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仍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而處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 0.2398之狀態下,猶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已對公共安全造成 危害,且發生交通事故,參酌被告該次測得之血液所含酒精 濃度、犯後態度、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62號
被 告 陳和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審交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 8 年6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0 年6 月27日0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 時30分許止,在其桃園市 ○○區○○○路00號2 樓住處內飲用58度高粱酒1 瓶,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自其前址住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37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果因不勝酒力,倒車 時撞及洪若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5分許,抽血檢測陳和順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98。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與證人洪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長庚紀念醫 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曾柏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