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803號
TYDM,110,桃交簡,1803,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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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 109 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案件,竟未能悔改,其置公眾安危於 不顧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酒駕前科,卻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73毫克,仍貿然 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 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 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待業 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68號
被 告 林廷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審交易字第88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 6 月3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9 年8 月30日晚間8 時20、3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3 分許止,在 桃園市桃園區寶慶路與同德三街口某小吃店飲用350CC 裝威 士忌酒1 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回同市區大興西路2 段不詳居 所。嗣於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行經同市區○○○街00號前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晚間9 時18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為1.7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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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