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778號
TYDM,110,桃交簡,1778,2021080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婉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4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婉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劃有分向限 制線路段,逕行迴車,肇致本件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大 腿遠端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過失態樣、程度,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547號
被 告 吳婉鈺 女 32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婉鈺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上午6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前迴轉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路 段路面邊線駛出迴轉,適有黃宜芸(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 直行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宜芸受有左大腿遠 端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吳婉鈺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黃宜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吳婉鈺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準備左 轉到對向時,突然有輛機車往伊方向駛來,就發生碰撞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宜芸於警詢中 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件、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酒測單、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12張等 件在卷可參。且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為 :1.於監視器錄影剩餘時間00:06 時,被告自道路邊起駛至 路邊面線旁暫停;2.於監視器錄影剩餘時間00:04 時,告訴 人沿車道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往監視器錄影畫面下方直行 駛來,被告駛出路邊面線,兩車即於監視器錄影剩餘時間00



:03 時發生碰撞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在卷足憑,互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道路中 間畫有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被告確有違規迴轉、未讓行 進中車輛之情事。次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 款、第5 款、第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被告騎 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 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