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信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8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信雄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證據及理由部分並補充: 被告余信雄於警詢時所辯:我沒有錯,對方來撞我,我當時 要左轉,遠遠看到對方一直尖叫又不踩煞車,可能恍惚了撞 我後面云云,核與告訴人楊玉靜警詢所證:我看到對方駕駛 貨車從路邊駛出要橫越道路,我就緊急煞車並大喊,但是還 是來不及停車等語不符,且被告所辯告訴人已見即將碰撞, 卻僅尖叫而不踩煞車一情,顯與常情有違,依據卷內事證, 已足認告訴人所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貨車未充分注意他人之安全,且犯後否認犯 罪,兼衡其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曾因 騎車過失傷害人,遭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 年度偵字第 18789號
被 告 余信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雄於民國109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 段由南 往北方向南興幹95支1B3111FC57號電桿旁道路邊起駛迴轉時 ,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 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有楊玉靜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車道直 行駛至,楊玉靜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玉靜受有臉 部挫擦傷、前胸壁挫傷、兩側性膝部擦傷等傷害。余信雄於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
二、案經楊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余信雄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對方 來撞伊,遠遠看到對方一直尖叫又不踩車,又不閃伊,可能 恍惚了云云。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起駛迴轉,與告訴人 楊靜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證 人即告訴人楊靜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2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大溪交通分隊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籍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件、光碟1 片等件 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辯當時告訴人尖叫,亦顯告訴人因被 告猝然起駛迴轉受到驚嚇之情事;而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106 條第5 款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 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 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 告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於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