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731號
TYDM,110,桃交簡,1731,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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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7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應補充為「於 同日晚間7 時4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測 得」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呂理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則被告 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且被告於民國110 年4 月甫因犯相同罪,經本院於110 年 4 月30日以110 年度桃交簡字第1079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同)1 萬元確定(不構成累犯),竟僅相 隔2 個月再犯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 85毫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 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 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更因此擦撞路旁車輛,造成他 人財物損失,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呂理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理源自民國110 年6 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 時 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50巷友人住處飲用酒類,明知 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 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 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不慎碰撞洪 嘉谷停放於上址之AXE-0989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 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7 時49分,測得呂理源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桃園巿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理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嘉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 份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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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