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6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17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張耀駿於民國110 年1 月3 日凌晨2 時55分許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至 110 年1 月3 日凌晨2 時55分許止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 年1 月3 日 凌晨2 時55分許,張耀駿欲自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右轉民光 東路時,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碰撞對向即蔡政穎(聲 請書誤植為陳家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致蔡政穎受有胸部挫傷及雙側氣胸等傷害,並致蔡政穎駕 駛車輛內乘客即陳家鏵受有右額葉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額葉 腦實質出血、眼眶骨骨折、右眼結膜下出血及右前額撕裂傷 等傷害(就前開過失傷害部分,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張耀駿則當場昏迷。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將張 耀駿送醫後,於同日凌晨4 時57分許測得張耀駿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耀駿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陳家鏵、蔡政穎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各1 份、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 官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現場照片14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56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7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固為累犯,然本院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賭博案件, 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罪質並非相類,如逕以累犯加重其刑 ,即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 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於98年、103 年間亦同 有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並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未構成 累犯),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 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不知警惕,於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前 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果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碰撞蔡政 穎駕駛之前開營業小客車,並同時致蔡政穎及車內乘客陳家 鏵受有上述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因調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已發生實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曾有2 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 ,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