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政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頸椎挫 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頸椎挫傷併第 五六七頸椎椎間盤突出」;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9 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之記載,應予補充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第3 款」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 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 足憑(偵卷第47頁),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偵 卷第39頁),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 及他人之安全,竟一時輕忽,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本件 事故發生,因而使告訴人郭惠音受有右側顳顎關節慢性滑膜 炎、左側顳顎關節盤可回復性位移、頸椎挫傷併第五六七頸 椎椎間盤突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殊值非難, 另審酌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及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5頁),兼 衡被告前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之素行、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本案事故過失之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672號
被 告 蘇政男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號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政男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新南路1段往南崁路 方向行駛,並將該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 ,本應注意車輛於路邊停車,欲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車門旁左後方來車動態,貿然開啟車門,適有郭惠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通過上址前,見狀已閃避 不及,撞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致 使郭惠音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顳顎關節慢性滑膜炎、左側顳 顎關節盤可回復性位移、頸椎挫傷併頸椎椎間盤突出、頭部 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郭惠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政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郭惠音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2
張、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足憑。按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 項訂有明文。而 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事,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