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1051號
TYDM,110,桃交簡,1051,202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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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進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進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 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 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被告甫於109 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交易字第58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詎其未記取教訓,仍於飲 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 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惟未 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並審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於警詢自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
被 告 陳進全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關西鎮燥坑3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全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於105 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81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2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交 易字第5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108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於108 年1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自110 年4 月3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4 )日凌晨0 時許 止,在苗栗縣竹南鎮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4 日上午6 時許,自新竹縣關西鎮燥坑3 之1 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691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4 日上午6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號前為 警攔檢,並於4 日上午6 時44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嘉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舒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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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