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8
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應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李建果因有資金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雖無為友人唐美枝投資之真意,仍於民國105 年 6 月初某日,佯以投資桃園火車站附近之停車場為由,誆騙 唐美枝出資。唐美枝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5日下午4 時50分,在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與和平路口之「85℃咖啡店 」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李建果,因而受 有損害。李建果取得上揭款項後,旋即避不見面且斷絕聯繫 ,唐美枝始悉受騙。
二、案經唐美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被 告李建果於準備程序中同意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踐行合法之調查,得採為判決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即告訴人唐美枝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之子張源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5 頁、第64-66 頁),另有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日盛銀 行取款憑條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23 頁背面、第4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 為真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累犯: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及搶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471 號、99年度審訴緝字第65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被告入監後,於100 年7 月24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手段均與本案有顯著 之差異,且時間相隔許久,尚難據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結果,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之惡性更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科刑:
審酌被告為一己資金需求,竟以欺罔之手段誘使告訴人交付 財物而詐得150 萬元,且旋即與告訴人斷絕連繫,迄今數年 間未與告訴人聯絡,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並考量其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150 萬元,為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又該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且應已與被告之固有財產混同而無法以原物沒收 ,故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