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713號
TYDM,110,易,713,2021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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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時群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調偵字第807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壢
簡字第757號),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時群與告訴人張家豪前 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晚間7 時19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延平 路與中正路口,因認告訴人駕駛之大客車不讓其通過,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於上址道路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 公共場所,公然朝告訴人比中指,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 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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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