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79號
TYDM,110,易,579,2021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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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寶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寶旭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寶旭前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翔譽17 」社區之保全人員,該社區住戶鄭盛州於民國108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社區大廳向范寶旭詢問有無社區停車位可 供承租時,范寶旭明知未得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B3之42號車 位管理人吳政達之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向鄭盛州佯稱:該社區地下停車場B3之42號 車位要出租,月租新臺幣(下同) 900 元,1 年1 萬800 元 等語,並代簽署出租人為江欣容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致鄭 盛州陷於錯誤,誤信范寶旭有經授權出租上開車位,因而於 翌(7 )日交付1 萬800 元之租金與范寶旭。嗣范寶旭於同 年10月17日自該社區保全離職,鄭盛州經詢問社區管理中心 後始知范寶旭未將租金轉交吳政達,且吳政達亦無出租停車 位之意,鄭盛州始悉受騙。
二、案經鄭盛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 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3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范寶旭固坦承前擔任上開「翔譽17」社區之保全人 員,且有於上開時地向鄭盛州稱:上開社區地下停車場B3之 42號車位要出租,月租900 元,1 年1 萬800 元等語,並代 簽署出租人為江欣容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向鄭盛州收取租 金1 萬800 元,且未將租金轉交吳政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吳政達有打電話到管理中心說 那個車位要出租,要我們用較低的價格租出去,我租金來不 及轉交給吳政達就被開除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擔任上開「翔譽17」社區之保全人員,而告訴人即該 社區住戶鄭盛州於108 年10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社區大廳 向被告詢問有無社區停車位可供承租時,被告向告訴人稱: 該社區地下停車場B3之42號車位要出租,月租900 元,1 年 1 萬800 元等語,並代簽署出租人為江欣容之停車位租賃契 約書,告訴人因而於翌(7 )日交付1 萬800 元之租金與被 告。嗣被告於同年10月17日自該社區保全離職,且未將租金 轉交上開車位管理人吳政達等事實,業據被告范寶旭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盛州 、證人吳政達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1 份、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張 及切結書暨悔過書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吳政達有打電話到管理中心說那個車位要出租 ,要我們用較低的價格租出去云云。惟查,證人吳政達迭於 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桃園市○○區○○ ○街00號3 樓之3 及地下停車場B3之42號車位是我老闆授權 我做租賃管理,江欣容有承租上址房屋但沒有租上開車位, 我從來沒有打電話或親自到社區管理中心委託或授權管理中 心的人或被告幫我出租上開B3之42號車位,被告也沒有交給 我租金等語(見偵字卷第27至29、68頁、本院易字卷第28至 31頁),則被告猶辯稱有獲得證人吳政達之授權出租車位云 云,即屬無據。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發當時我知 道江欣容只有租房子,沒有租車位,我也知道江欣容租的房 子實際上都是吳政達在管理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而觀諸被告本案代簽署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見偵字卷第



37至41頁),其上書寫之出租人為江欣容,然被告既明知江 欣容僅承租上址房屋未包含前揭停車位,復辯稱係應證人吳 政達之委託方代為出租上開車位,則被告代為處理車位出租 事宜時,理應會在上揭停車位租賃契約書之出租人欄書寫證 人吳政達之姓名,然被告竟書寫出租人為江欣容,堪認其未 獲證人吳政達之授權而擅自出租車位至明。且依證人鄭盛州 於警詢時所證(見偵字卷第21頁),其係於108 年10月7 日 交付被告租金10,800元,被告於警詢時亦供承係在證人鄭盛 州恰租車位隔天向其收取10,800元,而被告係於108 年10月 17日自上開社區保全離職乙情,亦據證人鄭盛州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 45頁),則被告果若受證人吳政達之託代為出租車位,豈會 在收取租金後經過10日遲未轉交與證人吳政達;且參諸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供稱:吳政達不是委託我,他是委託管 理中心幫他處理,他打給管理中心的電話是我接的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42頁),於審理時復供稱:我離職之後第一天 公司打電話給我,我馬上把10,800元送回去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36頁),被告既稱證人吳政達係委託社區管理中心代 為出租車位,則其收取租金後何不留置於管理中心,囑咐管 理中心其他同事如遇證人吳政達時再為轉交,卻反而自行保 管該租金,且於離職時仍未主動告知受託代為出租車位乙事 並交出租金,而遲至告訴人質問社區管理中心後始行交出, 又交出之租金亦是退還告訴人而非轉交其所稱之出租人即證 人吳政達,是由上各情可知,被告明知其未獲證人吳政達之 授權,仍代簽署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擅自出租上開車位,致使 告訴人鄭盛州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有經授權代為出租車位 而交付租金,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主觀 犯意無疑,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核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反利用社區住戶對於社區保全之信任訛詐金錢,行徑可訾, 且犯後猶一再砌詞否認,態度欠佳,暨其素行尚稱良好,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已交出詐得金錢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本案詐得之10,800元業已交還告訴人鄭盛州等情,業據 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字卷第67頁),並有簽收證



明1 紙存卷可查(見同上卷第47頁),足見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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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