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567號
TYDM,110,易,567,2021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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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第15734 號、第15740 號、第195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 、8 、9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林伯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 示之物得手。嗣於110 年4 月21日上午1 時43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正路三 林段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竊取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 〔不含附表編號6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 萬4,694 元〕, 復於同年月24日經警搜索而扣得運動鞋2 雙。二、案經許家豪、林憲霸、林清河覃靖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林伯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附表編號1、3至9部分
上開附表編號1 、3 至9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39至45、250 至253 、315 頁),且有證人即被害人徐永樂蔡秀藝、曾 毓捷、李鎮安、鄒懷瑢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許家豪、林



憲霸、林清河覃靖權於警詢時;證人即龍源國小保全人員 魏宇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701 號卷第47至48、 51至52頁,偵字第15740 號卷第63至67、69至73、75至76、 79至81、83至85、87至8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110 年4 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暨現場照片10張、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 年4 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運動鞋照 片8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0 年4 月21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4 份、新光 保全服務報告書1 紙、新天地社區地下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 翻拍暨現場照片15張、德龍國小之監視器畫面暨Google map 畫面翻拍照片26張、石門國小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 彩虹園地安親班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 張、李鎮安住宅前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監視器暨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 照片24張、採證照片16張、石門國小學務處遭竊明細及拾金 不昧紀錄簿、德龍國小遭竊班級損失財物犯案時間筆記各1 份、監視器暨警員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證(見 偵字第15701 號卷第53至59、63至67頁,偵字第15740 號卷 第91至97、99至113 、117 至127 、131 至141 、145 至15 5 、159 、161 至181 、183 至195 、197 至201 、203 至 222 、341 、343 至347 頁,他字第2964號卷第115 、155 至157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 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㈡附表編號2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於110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 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563 巷新天地社區地下停車場,見被害 人簡瑞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 ,徒手開啟車門入內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 稱:我確實有進入車內,但我是單純進去休息,我沒有拿美 工刀1 把、礦泉水1 瓶及27元硬幣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至 41、251 、315 頁)。經查:
⒈被害人簡瑞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 0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龍平路563 巷新天地社區地下停車場,遭人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美工 刀1 把、礦泉水1 瓶及27元硬幣之事實,經證人即被害人簡 瑞龍、證人即新天地社區保全人員林淵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偵字第15734 號卷第29至30、45至47頁),而被告於上 開自用小客車遭竊之際,確實有徒手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入



內並停留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 ,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參(見偵字 第15734 號卷第5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休息,單純 進去休息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然其於警詢時辯 稱:我前往新天地社區找朋友,因為無聊就前往地下室查看 有無車輛未上鎖,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因為好奇有翻找 物品等語(偵字第15734 號第頁9 至11頁),是被告所辯反 覆不一。況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我是騎車進去新天地 社區,當時有朋友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易卷第40至41頁) ,及證人梁羽姍於警詢時證稱:110 年2 月14日我前往新天 地社區朋友家,看到被告坐在屋內等語(見偵字第15734 號 第頁37至3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之際,有友人居處在新天 地社區,被告縱有休憩需求,自可在友人居處休憩,甚可逕 行返家,焉需大費周章前往友人居處之地下室,尋找得以進 入之自用小客車做為休息處所,此顯與常情相悖,故被告應 係基於竊盜之故意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車內之美工刀1 把、礦泉水1 瓶及27元硬幣,確實為被告竊取乙節,應可認 定。被告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 、2 、8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附表編號3 、4 、6 、7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5 、9 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踰越安全設 備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6 部分,在石門國小內竊取如附表編號6 所 示之物,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竊盜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9 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3 、4 所為,為一 竊盜行為論以單純一罪等語,然被告係先後於德龍國小之六 年甲班、六年乙班竊取財物,而上開教室各有獨立之出入口 ,被告自外觀應可得知教室內之財物分屬不同之人所有,是 被告先進入六年甲班竊取得手後,復進入六年乙班竊取,顯 然犯意各別,為數個竊盜行為,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 予說明。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5 、9 之犯行,已著手實施竊盜,然未得逞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以踰越安全設備及徒手之方式恣意竊取財物,對他人財 產安全已生危害,應嚴厲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高低,暨其犯後態度及自述:高中畢業 ,尚無穩定工作,因剛出監求職不順才犯下本案,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見本院易卷第315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就其得 易科與不得易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其得易科 罰金之刑,均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其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6 所示之5 萬4,694 元,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除附表編號6 所示之 5 萬4,694 元外,均已由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領回 ,此有卷附告訴人林憲霸、林清河、曾毓捷及被害人李鎮安 簽立之贓物領據各1 紙為憑(見偵字第15740 號卷第115 、 129 、143 、157 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
㈡扣案之運動鞋2 雙,雖經被告供承為其行竊時所穿戴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315 頁),且有卷附現場採證照片16張為證( 見偵字第15740 號卷第215 至222 頁),然上開運動鞋非屬 供被告行竊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附表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另在 保健室竊取告訴人范芸芳所有之密錄器1 台得手。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憲霸、林清河覃靖權范芸芳於 警詢之證述、石門國小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6張及遮陽棚上 鞋印照片6 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110 年4 月20日石門 國小學務處遭竊明細1 紙及拾金不昧紀錄簿3 紙等,為其論 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密錄器我沒有印象 ,我沒有拿密錄器,當天偷的東西都被扣押了,扣案物內沒 有密錄器,至於竊取的5 萬4,694 元,我確定警察沒有扣等 語(見本院易卷第42至43、252 、315 頁)。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後,旋即於110 年4 月21日上午1 時43分許為 警攔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4 份等 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5740 號卷第3 至8 、103 至113 、11 7 至127 、131 至141 、145 至155 頁),而觀諸前開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竊取之附表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除附表 編號6 所示之5 萬4,694 元外,其餘均已扣案,再參以證人 覃靖權於偵訊時證稱:林憲霸說警察在被告身上發現很多錢 ,但因為來源不明,所以沒有扣下來等語(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33 至334 頁),益徵被告所言非虛,其竊取如附表 編號6 至8 所示之物,除5 萬4,694 元外,其餘均已扣案。 ⒉證人即告訴人范芸芳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放在保健室辦公室 桌內的密錄器1 個遭竊等語(見偵字第15740 號卷第77至78 頁),然被告同時間在石門國小竊取之ASUS筆電2 台、桃樂 卡1 張、隨身硬碟5 顆、USB 高速快充器1 個,均已扣案, 扣案物確實未見密錄器1 台,是告訴人范芸芳所有之密錄器 1 台,是否為被告所竊,尚屬有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 進入石門國小行竊之事實,如前已述,尚不足僅以告訴人范 芸芳片面、單一指述,遽認其另有竊取密錄器1 台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與如附表編號5 所示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得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竊盜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
├──┼──────────────────────┼───────────────┤
│1 │於110 年2 月14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林伯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
│ │區龍平路563 巷新天地社區地下停車場,見蔡秀藝│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壹日。 │




│ │,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5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
│ │硬幣。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於110 年2 月14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林伯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
│ │區龍平路563 巷新天地社區地下停車場,見簡瑞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壹日。 │
│ │,即徒手開啟車門,入內竊取美工刀1 把、礦泉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工刀壹把、礦│
│ │1 瓶及27元硬幣。 │泉水壹瓶及新臺幣貳拾柒元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於110 年4 月15日上午5 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林伯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潭區聖亭路八德段451 巷140 號德龍國小,翻越學│有期徒刑柒月。 │
│ │校圍牆進入校園後,再攀爬窗戶進入六年甲班教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
│ │,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學生課後輔導費3,246 元。│肆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4 │於110 年4 月15日上午5 時58分許,在桃園市龍潭│林伯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區聖亭路八德段451 巷140 號德龍國小,攀爬窗戶│有期徒刑捌月。 │
│ │進入六年乙班教室,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學生課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壹│
│ │輔導費7,010 元。 │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於110 年4 月17日上午4 時8 分許,前往桃園市0000000000000000○○○ ○○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龍源國小附設幼兒園│,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翻越圍牆進入幼兒園後,再攀爬窗戶進入幼兒園│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辦公室,竊取徐永樂所保管,放置在防潮箱內之SO│ │
│ │NY攝影機1 台,然經保全人員魏宇暘發覺而報警處│ │
│ │理,為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 │
├──┼──────────────────────┼───────────────┤
│6 │於110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林伯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潭區文化路188 號石門國小,翻越圍牆進入校園後│有期徒刑拾月。 │
│ │,再攀爬窗戶進入學務處辦公室,接續竊取林憲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
│ │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ASUS筆電1 台、桃樂卡1 張│陸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隨身硬碟5 顆及USB 高速快充器1 個,及覃靖權│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保管,放置在抽屜內之學生午餐費及訓育組公款共│其價額。 │
│ │計54,694元,及林清河所保管之ASUS筆電1 台。 │ │
├──┼──────────────────────┼───────────────┤




│7 │於110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往桃園市龍│林伯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潭區十一分路235 號之彩虹園地安親班,攀爬氣窗│有期徒刑捌月。 │
│ │進入安親班教室,徒手竊取曾毓捷所有之MSI 微星│ │
│ │筆電1 台及現金1,090 元。 │ │
├──┼──────────────────────┼───────────────┤
│8 │於110 年4 月21日上午0 時27分許,在桃園市龍潭│林伯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區十一分路275 號前,見李鎮安所有之車牌號碼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7P-9986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算壹日。 │
│ │門,入內竊取渣打銀行信用卡1 張及健保卡4 張。│ │
├──┼──────────────────────┼───────────────┤
│9 │於110 年4 月22日上午4 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林伯原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 │F3C-919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龍新│,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路三和段1356號之三和國小,徒手開啟小門進入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園後,再攀爬窗戶進入校長室內物色財物,然因未│ │
│ │發現值錢物品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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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