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407號
TYDM,110,易,407,2021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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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速賢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3490 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桃
簡字第23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審 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 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速賢於民國109 年5 月 26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復興一路與文化二路 口,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李高榮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由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 00000號公車內,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 幹你老母雞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 ,該項罪名,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 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揭 法律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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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