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68號
TYDM,110,易,368,202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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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憲豪


      蔡王美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2 人各被訴涉 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而被告2 人業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此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按(本院易字卷第37、39頁),依照上開說 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3696號
被 告 許憲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王美鳳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憲豪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桃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11 月3 日22時31分許,前往蔡景源( 已歿,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蔡王美鳳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 號日和長虹社區住處之大廳,因故與蔡景源蔡王美鳳發 生口角爭執,許憲豪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王美鳳 一巴掌,蔡王美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憲豪一巴 掌,許憲豪再出拳毆打蔡王美鳳之臉部,並與蔡王美鳳發生 拉扯,致蔡王美鳳受有頭暈之傷害;許憲豪亦因此受有頭部 外傷、右手挫擦傷及頸部擦傷等傷害。蔡景源見狀欲持棍棒 反擊時,許憲豪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蔡景源之頭部 ,並與蔡景源發生拉扯,致蔡景源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許憲豪蔡王美鳳蔡景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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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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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兼告訴人許憲豪於警│被告許憲豪坦承於前揭時、地│
│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毆打告訴人蔡王美鳳蔡景源
│ │ │,及其亦遭被告蔡王美鳳徒手│
│ │ │毆打臉部之事實。 │
├───┼───────────┼─────────────┤
│2 │被告兼告訴人蔡王美鳳於│證明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互│
│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毆之事實。 │
├───┼───────────┼─────────────┤




│3 │告訴人蔡景源於警詢及偵│證明被告許憲豪於前揭時、地│
│ │查中之指訴 │毆打告訴人蔡王美鳳蔡景源
│ │ │之事實。 │
├───┼───────────┼─────────────┤
│4 │同案被告秦漢忠於警詢時│證明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發│
│ │之供述 │生拉扯之事實。 │
├───┼───────────┼─────────────┤
│5 │同案被告徐宇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互│
│ │供述 │毆之事實。 │
├───┼───────────┼─────────────┤
│6 │同案被告高昇宏於偵查中│證明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互│
│ │之供述 │毆,及告訴人許憲豪臉部受傷│
│ │ │之事實。 │
├───┼───────────┼─────────────┤
│7 │證人即前址社區保全鄧阿│證明告訴人蔡景源蔡王美鳳
│ │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於前揭時、地,遭人毆打之事│
│ │ │實。 │
├───┼───────────┼─────────────┤
│8 │敏盛綜合醫院107 年11月│證明告訴人3 人分別受有上開│
│ │4 日診斷證明書1 紙、沙│傷害之事實。 │
│ │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 │
│ │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字第│ │
│ │Z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 │
│ │明書1 紙、沙爾德聖保祿│ │
│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 │
│ │祿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 │
│ │911 號診斷證明書1 紙 │ │
├───┼───────────┼─────────────┤
│9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證明被告2 人於前揭時、地互│
│ │、翻拍照片8 紙及本署勘│毆,及被告許憲豪徒手毆打告│
│ │驗筆錄1 份 │訴人蔡景源等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業於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許憲豪前述傷害告 訴人蔡王美鳳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應論以一傷害罪為已足,並與傷害 告訴人蔡景源之犯行,分論併罰。另被告許憲豪有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晴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國華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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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