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0年度,346號
TYDM,110,易,346,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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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忠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2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慧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慧忠於民國108 年5 、6 月間,受告 訴人徐光華委託施作家中水電裝修工程,雙方發生糾紛,明 知告訴人於108 年9 月10日已支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4 萬5,000 元,僅餘5,000 元爭議款未支付,被告心有不 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5日 晚間9 時57分許,以「余慧忠」之帳號在FACEBOOK社群網站 (下稱臉書)中工程爆料公社之社團內,發表「警察貴為人 民褓母,施做八德分局偵查隊,本名徐x華刑警,位於介壽 路某段某號6 樓住家,工程只剩下開關插座2 個未安裝,贈 送的燈具到齊要前往安裝,然後連電話打都不接,直接不讓 我進場收尾,工程尾款50,000元一毛錢都不給,警察跟流氓 也沒什麼差異,欺壓百姓魚肉鄉民」(下稱系爭文章)之不 實內容文章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 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慧忠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徐光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告



訴人提供之現金收據1 紙、被告在臉書工程爆料公社之文章 擷取照片4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雖坦承曾在臉 書工程爆料公社張貼系爭文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工程爆料公社張貼系爭文 章之時間是108 年7 、8 月間,不知道為何於109 年2 月25 日才收到他人回覆系爭文章之通知,而我承作徐光華家中水 電裝修工程之工程款早於108 年9 月10日收迄,所以看到這 個通知時,就趕快將該文章刪除等語(見易字卷第45、166 至168 頁),經查:
㈠ 被告余慧忠於108 年5 、6 月間,受告訴人徐光華委託施作 家中水電裝修工程,告訴人先支付1 萬5,000 元給被告,嗣 雙方一度就工程施作內容產生糾紛,並就工程總價、尾款數 額發生爭執,然終透過友人協調而達成合意,由告訴人於10 8 年9 月10日支付尾款3 萬元給被告;又告訴人之友人房鴻 文於109 年2 月25日晚間9 時53分,在臉書工程爆料公社見 系爭文章,即致電告訴人之妹夫,將此事轉知告訴人等情, 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光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房鴻文、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助手江 大川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金收據1 紙、被 告在臉書工程爆料公社所張貼系爭文章擷取照片4 張、證人 房鴻文與告訴人妹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5張在卷 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雖可認定;然證人房鴻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是臉書工程爆料公社的社員,當我嘗試在該社團 發表文章時,畫面顯示要經過管理員審核才能張貼文章等語 (見易字卷第68頁),而證人房鴻文在工程爆料公社發文時 ,畫面顯示「已提交貼文,正在等待管理員或版主的批准」 等情,有證人房鴻文之手機螢幕翻拍照片1 張存卷可參(見 易字卷第109 頁),可見在工程爆料公社發表文章,必須得 到管理員批准,文章始能發表於該社團,則社員撰寫文章提 交至該社團之時間,與該文章實際張貼在社團之時間容有落 差,該時間差距應係取決於該社團管理員審核該文章所需之 時間,就此證人房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透過臉書即 時通傳送訊息給工程爆料公社的二位管理員,詢問他們關於 審核社員之文章大約要多久時間,但他們都已讀不回,而我 有打網路電話給其中一位,他雖有接聽,但說在忙之後回電 話,後來也沒回電話等語(見易字卷第159 至160 頁),則 本案工程爆料公社之管理員就系爭文章究竟審核了多久,已 無從得知,故實無法排除因為該社團管理員因待審核之文章 過多,需花費較多時日,以至於未能及時審核系爭文章,於



109 年2 月25日始核准系爭文章並張貼於該社團,則被告歷 次辯稱其在臉書工程爆料公社張貼系爭文章之時間是在108 年7 、8 間等情,並非全然不可採信。從而,在工程爆料公 社張貼文章既有管理員審核機制,依卷內證據又無從認定系 爭文章初始張貼之時間,即難認被告係於工程尾款收畢後, 虛構告訴人未付尾款之不實系爭文章,張貼於臉書工程爆料 公社,而逕認被告構成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
㈡ 再被告於審理時辯稱:我當初給徐光華的估價單上寫的工程 總價是6 萬5,000 元,他先支付1 萬5,000 元的訂金,後來 發生糾紛,徐光華遲未支付尾款5 萬元,我才於108 年7 、 8 月間在臉書工程爆料公社張貼系爭文章,後來經過協調, 由徐光華於同年9 月10日支付尾款3 萬元給我,我也有簽立 收據,不可能在109 年2 月25日還在該社團張貼系爭文章, 所以我那天收到社員回覆系爭文章之通知,就趕快把文章刪 除等語(見易字卷第164 至169 頁),而被告及證人徐光華 關於工程總價本有認知落差而生爭執,在被告之想法,其當 初所訂工程總價為6 萬5,000 元,因而認為證人徐光華於10 8 年7 、8 月間尚有尾款5 萬元未支付,與系爭文章「…工 程尾款50,000元一毛錢都不給…」之意大致相符,若如被告 所辯,係於108 年7 、8 月張貼系爭文章於臉書工程爆料公 社,縱其用字遣詞較為誇大、情緒化,已難謂其主觀上有何 明知所指摘或傳輸之事非為真實之散布文字誹謗犯意及客觀 上虛捏事實之情;況被告確實於108 年9 月10日已與證人徐 光華就工程總價達成共識,並收訖尾款完畢,業如前述,則 其辯稱並無動機於收款後在該社團張貼系爭文章乙節,非不 可信;而證人房鴻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 年2 月25 日晚間發現系爭文章後有留言,但我隔天我早上就發現文章 被刪除了,不是管理員刪的,是整個文章都不見了等語(見 易字卷第61頁),亦核與被告所述其無動機於收款後在該社 團張貼系爭文章,並不知系爭文章於109 年2 月25日始張貼 在該社團,故於收到社員回文通知時,即立刻刪除系爭文章 等情相符,益徵被告於109 年2 月25日確已無張貼系爭文章 之動機及必要,而難認其有本案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 布文字誹謗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為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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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