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聖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聖德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聖德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誤載為 民國107 年12月21日,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全金土田」向邱冠惠購買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網 路遊戲星城online虛擬遊戲幣,並要求邱冠惠開立支付上開 遊戲幣之代碼繳費單2 張(繳款編號:NZ00000000000000、 NZ00000000000000),以利其繳費,其為清償上開5,000 元 債務,明知並無電動機車可供販售,亦無履約之意願及能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許前之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且以暱稱「 李省德」登入通訊軟體臉書,並於多數人得以瀏覽之臉書社 團「電動車聯盟二手電動機車交易買賣網」(起訴書誤載為 「電動車聯盟二手電動機車交易拍賣網」,應予更正)刊登 販賣電動機車之虛偽販售商品訊息,適陳彥豪於107 年12月 21日凌晨1 時6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瀏覽上開虛偽之販售商 品訊息,即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與李聖德聯繫,李聖德佯 稱以15,000元販售電動機車1 臺,並需先行支付5,000 元之 訂金,同時提供上開代碼繳費單2 張予陳彥豪,作為支付訂 金之方式,致陳彥豪陷於錯誤,應允李聖德,並分別於107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之便利超商、107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號、387 號之便利超商,繳納上開代碼 繳費單2 張(3,045 元、2,045 元),代李聖德支付其向邱 冠惠所購買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 ne 之虛擬遊戲幣。嗣因陳 彥豪遲未收到購買之商品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陳彥豪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同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李聖德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0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65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58號卷第6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均堪認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陳彥豪 之犯行,辯稱:其自107 年間起,即未在使用臉書,亦未在 臉書社團「電動車聯盟二手電動機車交易買賣網」刊登販售 電動機車之訊息,其亦未向邱冠惠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 之虛擬遊戲幣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彥豪欲購買電動機車,於107 年12月21日凌晨 1 時6 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電動車聯盟二 手電動機車交易買賣網」見「李省德」刊登販賣電動機 車之訊息,即與「李省德」聯繫,並依照「李省德」之
指示,分別於107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6 分許在彰化縣 ○○鎮○○路0 段000 號之便利超商、於107 年12月21 日凌晨1 時1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 387 號之便利超商,繳納「李省德」所提供金額為3,04 5 元、2,045 元之代碼繳費單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陳彥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 7243號卷第9 頁及反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流匯查資料 表各1 份、臉書對話截圖暨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佐( 見彰化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 第47頁至第6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證人即星城online遊戲幣之賣家邱冠惠於警詢時證稱: 「107 年12月21日凌晨1 時6 分許、107 年12月21日凌 晨1 時15分許,有分別收到3,045 元、2,045 元,係由 Line暱稱『全金土田』之人與我交易,『全金土田』要 向我購買星城online虛擬遊戲幣,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我,一開始表示要向我購買5,000 元之遊戲幣,他說超 商的繳款金額沒辦法繳納,便叫我分開計算,並開立2 張代碼繳費(有45元之超商手續費),之後我開後臺查 詢,發現已經繳款,我就依Line暱稱『全金土田』之指 示,將遊戲幣66萬分轉給遊戲暱稱『阿嬤芭比娃娃』角 色內。我不知道『全金土田』之真實年籍資料,他總共 有4 個星城online遊戲角色,分別為『全金土田』、『 阿嬤芭比娃娃』、『脫皮』、『阿美妻』。」(見彰化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 上開金流匯查資料表1 份、臉書對話截圖3 張在卷可佐 (見彰化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第20頁至第24頁 ),故邱冠惠證稱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金土田」 之人交易5,000 元之遊戲幣,並由邱冠惠提供2 張代碼 繳費單供「全金土田」繳納,嗣因「全金土田」繳納上 開5,000 元之款項,邱冠惠即提供相應之星城online遊 戲幣66萬予「全金土田」指示之「阿嬤芭比娃娃」等節 ,亦堪認定。
(三)、再觀諸星城online所提供之會員申請資料,暱稱『全金 土田』之申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最後登入時間 為107 年1 月4 日上午6 時26分許、暱稱『阿嬤芭比娃 娃』之申請行動電話則為0000000000號,最後登入時間 是108 年5 月16日下午12時19分許,而上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之申請人為被告(申請日期自106 年9 月8
日至107 年10月2 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申請 人則為李瑞英(申請日期為107 年2 月12日),有會員 申請資料1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紙在卷可佐(見彰化 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第27頁、第32頁至第33頁 ),而李瑞英於偵訊時證稱其沒有玩星城online,不會 用Line、臉書等語(見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緝字第1192 號卷第97頁反面),佐以前開邱冠惠之證述可知,通訊 軟體Line使用「全金土田」暱稱之人要求邱冠惠將其購 買之星城onli ne 遊戲幣匯入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阿 嬤芭比娃娃」之帳號內,應可認定通訊軟體Line使用「 全金土田」暱稱之人,與星城online遊戲使用「阿嬤芭 比娃娃」暱稱之人,二者間有一定之關聯,否則暱稱「 全金土田」之人有何必要將其購買之遊戲幣提供予暱稱 「阿嬤芭比娃娃」之人?復參以告訴人陳彥豪與臉書暱 稱「李省德」之人交易電動機車,「李省德」提供之代 碼繳費單恰與邱冠惠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金土 田」之代碼繳費單相同,若非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金 土田」之人與臉書暱稱「李省德」有關聯,「李省德」 豈會知悉邱冠惠提供予「全金土田」之代碼繳費單之繳 款編號,綜上,臉書暱稱「李省德」之人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全金土田」之人具有一定之關聯,且該「全金 土田」之人與星城online線上遊戲暱稱「阿嬤芭比娃娃 」亦有關聯性,均可認定。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申請星城online之帳號,名 稱叫『阿嬤芭比娃娃』。門號0000000000號是我申請, 是我在使用,我沒有使用該門號申請帳號。門號000000 0000號是我申請的,那時候是我在使用。臉書帳號『李 省德』是我申請的,我沒有使用帳號『李省德』與任何 人聯繫,這個帳號是我很久以前使用的。」(見彰化地 檢108 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審 酌現今線上遊戲為審核玩家之身分,乃要求玩家綁定行 動電話以登入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暱稱「全金土 田」所綁定之行動電話登記人恰為被告,而誠如前述, 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金土田」之人向邱冠惠購買星城 online之遊戲幣後,要求邱冠惠將遊戲幣匯入星城onli ne遊戲暱稱「阿嬤芭比娃娃」之帳戶,而被告亦自承係 其申請星城online遊戲之「阿嬤芭比娃娃」帳號,參以 「全金土田」實非常見之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 金土田」之人要求邱冠惠將遊戲幣匯入由被告使用之星 城online帳戶,且星城online暱稱為「全金土田」之人
所使用申請門號之登記人又為被告,在在證明係由被告 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金土田」及星城online暱稱 「全金土田」、「阿嬤芭比娃娃」,再者,被告亦坦承 其有申請使用臉書暱稱「李省德」,而「李省德」指示 告訴人陳彥豪繳費之代碼繳費單恰係邱冠惠提供予通訊 軟體Line暱稱「全金土田」之人即被告,自堪認係被告 使用其臉書暱稱「李省德」刊登販賣電動機車之訊息, 致使告訴人陳彥豪陷於錯誤後,繳納被告所提供之繳費 單,被告利用告訴人陳彥豪繳納之款項用以支付其購買 遊戲幣之價金。
(五)、被告雖以前詞辯解,並辯稱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時,即已登入星城online遊戲並有「全金土田」 之暱稱云云,惟若使用「全金土田」暱稱之人與被告無 關,有何必要將其購買之星城online遊戲幣匯入被告使 用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即「阿嬤芭比娃娃」,被告雖 又辯稱恐係其朋友持其行動電話使用「李省德」之帳號 云云,然豈會如此湊恰被告之友人即係被告所辯稱原先 使用「全金土田」暱稱之人,並使用該暱稱向邱冠惠購 買星城online之遊戲幣,再盜用被告之臉書「李省德」 帳號?況倘若如此,被告之友人大可要求邱冠惠將遊戲 幣匯入其使用之「全金土田」帳號即可,有何必要匯入 被告所使用之「阿嬤芭比娃娃」帳號?是以,被告空口 辯稱其並未購買星城online遊戲幣,亦未使用臉書「李 省德」帳號刊登販售電動機車訊息云云,顯不足採。(六)、綜上,被告確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 犯行,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 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 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 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 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 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 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經查,告訴人 陳彥豪係瀏覽臉書社團「電動車聯盟二手電動機車交易 買賣網」知悉被告刊登販售電動機車之訊息後,進一步 與被告聯繫,因受騙而繳納被告所提供之代碼繳費單,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程序已告知被 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158 號卷第11 6 頁),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得 財物,竟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而詐取財物,使他人 陷於錯誤以謀取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陳彥豪財產法益 之侵害,亦破壞國人對於網路交易秩序之信任感,被告 所為實值非難,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清潔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彰化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 第4 頁)、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未能彌補告訴人陳彥豪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詐騙告訴人陳彥豪,因而 詐得告訴人陳彥豪代其繳納金額為3,045 元、2,045 元之繳 費單,而證人邱冠惠於警詢時證述上開繳費單有45元之手續 費等語(見彰化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7243號卷第12頁反面) ,故扣除上開45元之手續費,被告於本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5,000 元(3,045-45=3,000、2,045-45=2,000,3, 000+2,000=5,000 ),被告亦未將上開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 陳彥豪,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為 沒收之宣告,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