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08號
TYDM,110,撤緩,208,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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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
0 年度執聲字第15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源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並於107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並未依該判決所示應於判決確定日之次月,按月 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告訴人黃月裡新臺幣(下同)1 萬5,00 0 元,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聲請撤銷 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 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 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 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 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 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 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 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 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 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 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5 月31日以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 ,並應向告訴人給付100 萬元,經扣除履行起算日前已支付 金額後之餘額,並應自判決確定日之次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給付告訴人1 萬5,000 元,至前揭餘額金額全數清償完 畢為止,如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業於 107 年7 月2 日確定在案,此有107 年度審交簡字第42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 又依上開判決所載,審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而認受刑人犯後態度良好,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受刑人緩刑之機會,方認為該案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受緩刑宣告後 ,本即應履行前揭緩刑之負擔內容,遵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俾符上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之目的。然受刑人於受緩 刑宣告後,迄今僅給付告訴人20萬餘元,且自109 年5 月5 日起即未給付和解金,業經告訴人陳明無訛,且受刑人亦坦 認此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提 出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參 。又受刑人自稱:因為家庭因素與工作不穩定,已有一段時 間無法正常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且現亦無能力給付等語, 此有受刑人提出之陳報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倘受刑人確實對於緩刑之寬典有所省悟或警惕 ,則其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即應盡力履行, 然受刑人自109 年5 月5 日後即未支付告訴人任何款項,且 經執行檢察官及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執行檢察官及本院所 定之期日親自到庭說明有何無法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之正當理 由,顯見受刑人顯有拒絕履行之情事。至受刑人雖辯稱因家 庭因素與工作不穩定,而致無法依約給付和解金云云,然上 開判決宣告受刑人緩刑係經斟酌受刑人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和解,且認於受刑人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應屬適當, 而為前揭判決所定之條件,是告訴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 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 大眾法律情感,況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 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及告訴人對其依約履行債務之信賴 而達成調解,並據以獲得緩刑之宣告,則其嗣後違背誠信, 徒以經濟困難為詞,不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其違反本件緩刑 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是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本件聲請核屬允當,應予



准許,爰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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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