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03號
TYDM,110,撤緩,203,2021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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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挺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
108 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
聲字第1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挺晏於臺灣高等法院一○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 1541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 ,於108 年9 月4 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12月 12日至109 年3 月5 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5 次,經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 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 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判決撤 銷原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15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4 年,於110 年5 月1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 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 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 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 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 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 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 「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 ,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 年3 月27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7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判 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於108 年9 月4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8 年 12月12日至109 年3 月5 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15次,經本院於109 年10月8 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680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8 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4633號判 決撤銷原審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於110 年5 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 等情,有上開2 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之事實, 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10 年7 月9 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 之聲請,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 年7 月9 日桃檢俊丑11 0 執聲1397字第110906553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係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 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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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