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
181 號;本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305 號、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
字第2921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桃園地檢109 年度執
聲字第1328號;109 年度執緩字第1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陳家淵因犯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8 日以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81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 2 年〔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給付告訴人曾奕儒調解金新臺幣 (下同)5 萬元〕,而於109 年10月8 日確定在案。 ㈡惟受刑人所應給付之調解金5 萬元,於109 年9 月11日給付 2 萬元後,經被害人(即告訴人)具狀、地檢署書記官電催 ,剩餘之3 萬元仍未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給付完畢,並經受 害人具狀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是受刑人屢次拖延、遲未給 付,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如附 件聲請書)。
二、按: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上開規定文字以「違反負 擔」、「情節重大」,而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 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尚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 聲請之檢察官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受刑人是否、如何違反負擔之情節(例如是否顯有履行負 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進而可認原來宣告之 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矯治之必要。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因本院判決受緩刑宣告、緩刑條件、且 於109 年10月8 日確定等情,經核屬實,有該案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㈡相關調解及給付:
1.受刑人相關訴訟程序、調解及給付過程如本裁定附表。 2.其中,受刑人於本院一審簡易判決處刑後,於檢察官上訴本 院二審過程中,於109 年7 月21日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金額總計8 萬元,當日給付1 萬元,調解內 容並記載其餘金額應於109 年8 月15日、9 月15日、10月15 日前給付完畢(如附表編號2。當日給付1 萬元)。 3.受刑人於本院二審過程中,嗣後給付情形如附表編號3 及4 (給付4 萬元)。
4.受刑人於本院二審判決後,給付如附表編號6 (給付3 萬元 )。
5.本院衡酌:受刑人於本院判決後,給付剩餘調解金額3 萬元 之日期,逾越本院二審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其履行上開緩刑 條件之情形雖不甚理想,但終能給付調解金完畢。則依據前 述二、說明,受刑人雖有遲延,但衡酌整體情狀,無從僅據 檢察官所指上情,逕予認定聲請意旨所謂受刑人違反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矯治必要等情 狀。
㈢綜上,檢察官之聲請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告訴人另於本院電聯時稱:本院交簡上判決係命被告判決確 定後6 個月內給付調解金額5 萬元,所以受刑人應該還有2 萬元未給付等語(按:即認受刑人於本院二審判決後應再給 付5 萬元)。就此,本院分述如下:
㈠受刑人於本院二審判決前,業已先行給付金額共計5 萬元( 見附表編號2-4 )。
㈡本院二審審理後,判決主文為:「上訴駁回。陳家淵緩刑貳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給付曾奕儒調解金額新臺幣 伍萬元」。理由明確記載:「五、惟查,被告. . . . . , . . . . . .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就本件事故賠償8 萬元 ,並業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當庭給付金額共計為1 萬元之 現金,並且另已給付第一期應給付之部分調解金額2 萬元予 告訴人,有本院109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64 號筆錄、電話查 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 . . . .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尚餘賠償金5 萬元未為給付,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 維護告訴人之權益,爰併命被告為『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 內給付告訴人5 萬元』之事項. . . . . . 」。
㈢據上,本院二審判決主文記載之緩刑條件,係以受刑人判決 確定後6 個月內應給付「【調解金額】新臺幣伍萬元」,理 由並指明係因受刑人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為確保受刑人能如 期履行,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據以避免檢察官未再舉證、 受刑人當時未到庭或聲請調查證據之情形下(本院交簡上卷 97-102頁),僅憑卷存事證而有誤會,反而導致緩刑條件超 越受刑人所原應承擔之金額。換言之,依據本院二審判決主 文所示緩刑條件及理由說明,已限定受刑人嗣後應給付者為 「調解金額」之範圍,並非再行增加調解共識以外之給付義 務。
㈣從而,檢察官本件110 年6 月21日撤銷緩刑聲請書亦以:「 受刑人. . . . . . 於109 年9 月11日匯款2 萬元後,. . . . . . . 剩餘之3 萬元仍未. . . . . . 給付完畢」等語 明確(理由二、1-4 行)。是檢察官於本院二審判決「後」 ,對於判決主文諭知受刑人應給付「調解金額5 萬元」乙節 ,同係先計入本院二審判決「前」受刑人已先給付之數目, 以受刑人「剩餘3 萬元」尚未給付而為聲請撤銷緩刑事由( 而非認受刑人於二審判決「後」應再行給付5 萬元)。以上 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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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相關訴訟程序、調解狀況 │給付狀況 │備註及證據出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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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04.20 本院一審簡易刑事判決(109 │ │本院壢交簡41-4│
│ │年度壢交簡字第305 號)、附帶民事訴訟│ │5、65頁 │
│ │裁定移送民事庭(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 │ │
│ │第6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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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9.07.21 本院109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66│109.07.21 │1.調解「相對人│
│ │4 號調解成立(原文照錄): │調解成立金│ 」為本案受刑│
│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額8 萬元。│ 人陳家淵;「│
│ │ 捌萬元(不含強制險),當庭給付壹│當日給付1 │ 聲請人」為本│
│ │ 萬元予聲請人點收無訛。 │萬元。 │ 案告訴人曾奕│
│ │二、前項其餘金額柒萬元給付方式:相對│ │ 儒。 │
│ │ 人應於民國109 年8 月15日前給付聲│ │2.本院交簡上卷│
│ │ 請人參萬元,相對人應於民國109 年│ │ 70-71 頁、75│
│ │ 9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貳萬元,相對│ │ 頁(被告準備│
│ │ 人應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前給付聲│ │ 程序陳述、向│
│ │ 請人貳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 告訴人電話查│
│ │ 部到期。 │ │ 詢紀錄表)、│
│ │三、兩造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 │ 91-92 頁(調│
│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 │ 解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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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109.08.31 │本院交簡上卷93│
│ │ │給付2 萬元│頁(向告訴人電│
│ │ │ │話查詢紀錄表)│
│ │ │ │、本院撤緩卷33│
│ │ │ │-1頁(存款人收│
│ │ │ │執聯)、35頁(│
│ │ │ │向告訴人電話查│
│ │ │ │詢紀錄表) │
├──┼──────────────────┼─────┼───────┤
│4 │109.09.11 下午02:30 開始第二審審判程│109.09.11 │1.訴訟程序:本│
│ │序(被告未到庭;告訴人到庭,陳述被告│下午02:38:│ 院交簡上卷97│
│ │僅給付總計3萬元)。 │16給付2 萬│ 頁。 │
│ │ │元 │2.給付證據:本│
│ │ │ │ 院撤緩卷29頁│
│ │ │ │ 上方(存款人│
│ │ │ │ 收執聯及其上│
│ │ │ │ 日期時間)、│
│ │ │ │ 35頁(向告訴│
│ │ │ │ 人電話查詢紀│
│ │ │ │ 錄表)。 │
├──┼──────────────────┼─────┼───────┤
│5 │109.10.8本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交簡│ │1.同日確定。 │
│ │上字第181 號) │ │2.本院交簡上卷│
│ │ │ │ 109-116頁。 │
├──┼──────────────────┼─────┼───────┤
│6 │ │110.08.03 │本院撤緩卷29頁│
│ │ │給付3萬元 │下方(存款人收│
│ │ │ │執聯)、35頁(│
│ │ │ │向告訴人電話查│
│ │ │ │詢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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