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敬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9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敬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康敬恩(綽號「Kevin )自民國108 年9 月10日起,加入謝 文裕(綽號「阿文」,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 金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林仕彥(所涉詐欺案件,業經本 院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4 號判決確定)、林酉柔(起訴書漏 載,應予補充)共組詐欺集團,而參與尚有成員年籍姓名不 詳綽號「維尼」、「小傑」等人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渠等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高麗麗、 吳宗哲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高麗麗、吳宗哲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匯款或存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康敬 恩先將林酉柔所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4 之銀行帳戶金融卡 ,交予謝文裕(起訴書原記載「康敬恩先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交付之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予謝文裕」等語,應 予更正及補充記載如上所述),謝文裕再將上開金融卡交給 林仕彥,先由林仕彥於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款項,林仕彥先將所領得 之款項交付予在附近把風之謝文裕,謝文裕再交給在附近星 巴克咖啡店等候之康敬恩,再由康敬恩於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之款項( 起訴書誤載為「由林仕彥於附表二(即本判決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提領一空」,應予更正及 補充),康敬恩再轉交給林酉柔,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嗣因高麗麗、吳宗哲察覺遭詐欺而分別報警處理,經 警於108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25分許、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 ,分別拘提謝文裕、林仕彥到案,並分別扣得此2 人所有供 本案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各1 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康敬恩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文裕及林仕彥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高麗麗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吳宗哲查詢帳戶 交易明細、提款機暨監視器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臺灣大車隊派車 資訊、叫車紀錄及上下車位置資料、提領紀錄表、帳戶個資 檢視。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 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 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 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 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 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 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 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 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 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 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 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 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 項特殊洗 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 ,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 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 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
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 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 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 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 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 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 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 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 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 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 告康敬恩受所屬詐騙集團上游指示,由被告康敬恩先將帳戶 金融卡交予謝文裕,謝文裕再將上開金融卡交給林仕彥前往 提款,林仕彥於提款後交付予謝文裕、再由謝文裕交付予被 告康敬恩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其交付贓款手法曲折迂迴, 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 ,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 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
㈡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共同實施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 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 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
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 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撥打電話等方式實行詐欺、提 領詐得款項、繳回贓款、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 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 法順遂達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被告康敬恩於加入上 開詐欺集團後,雖非居於核心地位,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然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 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等節, 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 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則被告康 敬恩自應就其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同負全責。 ㈢核被告康敬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 洗錢罪。
㈣被告康敬恩與謝文裕、林仕彥、林酉柔、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維尼」、「小傑」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康敬恩持提款卡,接續提領告訴人高麗麗、吳宗哲所匯 入之款項(即附表三編號5 至8 所示),係基於單一之詐欺 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 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上開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
㈥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康敬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旨在詐得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款項後,再提領取得該帳戶內
之款項,復轉交其餘集團共犯成員收取,均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康敬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107 年4 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 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 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 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 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 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 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 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 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 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 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㈨被告康敬恩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康敬恩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 ,即率爾加入詐騙集團共同行騙,擔任車手或回水之工作, 助長犯罪歪風,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 融秩序甚鉅,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 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如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金融卡,固均屬供被告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 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 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康敬恩前揭行為,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 案」)。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 ,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 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 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 行為,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 8 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第7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加重 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 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 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 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 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 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 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
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 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 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 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 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 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 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 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 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 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 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 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20號 判決、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法律上一罪 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 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 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 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 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 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 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 ,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 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 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 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康敬恩前因加入如上之詐欺集團後,即曾於108 年9 月16日參與詐騙陳心茹等人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等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495號提起公訴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33822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6 24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於110 年1 月14日以109 年度金訴 字第1 號判決為有罪之諭知,並於110 年4 月26日確定,有 該案判決書電子檔下載列印本、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本 案犯罪事實並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無從就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中 違犯之本件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故起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 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號 │申設人│金融機關名稱│帳戶號碼 │
├───┼───┼──────┼───────────┤
│1 │ │中國信託商業│帳號:000-000000000000│
│ │ │銀行 │8238 號(下稱A帳戶) │
├───┤許多 ├──────┼───────────┤
│2 │ │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78號(下稱B帳戶) │
├───┼───┼──────┼───────────┤
│3 │葉家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0443號(下稱C帳戶) │
├───┼───┼──────┼───────────┤
│4 │許人方│臺灣中小企業│帳號:000-000000000000│
│ │ │銀行 │7 號(下稱D帳戶) │
├───┼───┼──────┼───────────┤
│5 │葉達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 │ │ │4610號(下稱E帳戶) │
└───┴───┴──────┴───────────┘
附表二:
┌──┬─────┬─────────────┬─────────────┐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匯款金額及│
│ │(告訴人)│ │匯入帳號(單位:新台幣) │
├──┼─────┼─────────────┼─────────────┤
│1 │ 高麗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⒈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 │ │ │月17日下午5 時22分許致電高│ 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長│
│ │ │麗麗,佯稱其為某書商之客服│ 安西路100 號日盛銀行延平│
│ │ │人員,因誤將高麗麗當作經銷│ 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跨│
│ │ │商,並且高麗麗已收到12套書│ 行轉帳29,989元至A帳戶。│
│ │ │三個月,該書商卻未收到貨款│⒉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
│ │ │,須高麗麗配合處理,嗣又佯│ 4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承│ │ │ │稱第一銀行人員致電高麗麗,│ 德路一段40號第一銀行建平│
│ │ │要求其配合操作ATM 自動櫃員│ 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跨行│
│ │ │機云云,致使高麗麗陷於錯誤│ 存款29,985元至B帳戶。 │
│ │ │,遂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右列│⒊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
│ │ │時間、地點操作ATM 自動櫃員│ 49分許,在上開地點之ATM │
│ │ │機,而以右列方式轉帳、存款│ 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9,985│
│ │ │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元至C帳戶。 │
│ │ │ │⒋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
│ │ │ │ 30分許,在臺北市羅斯福路│
│ │ │ │ 三段272 號聯邦銀行公館分│
│ │ │ │ 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跨行存│
│ │ │ │ 款30,000元至該詐欺集團指│
│ │ │ │ 定之不詳帳戶。 │
│ │ │ │⒌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9 時│
│ │ │ │ 50分許,在其住處,以網路│
│ │ │ │ 轉帳69,989元至B帳戶。 │
├──┼─────┼─────────────┼─────────────┤
│2 │ 吳宗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 年9 │⒈於108 年9 月18日下午5 時│
│ │ │月18日下午5 許致電吳宗哲,│ 5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
│ │ │佯稱其為網拍賣家「BuyIC 」│ 梓新路247 號楠梓郵局,匯│
│ │ │,並稱有1 筆訂單要辦理退款│ 款29,989元至A帳戶。 │
│ │ │,嗣又佯稱其為中華郵政人員│⒉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
│ │ │致電吳宗哲,請其依指示操作│ 26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
│ │ │ATM 自動櫃員機,辦理退貨及│ 梓新路188 號7-11便利商店│
│ │ │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使吳宗│ 內之ATM 自動櫃員機,跨行│
│ │ │哲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 存款30,000元至A帳戶。 │
│ │ │示,於右列時、地操作ATM 自│⒊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
│ │ │動櫃員機,而轉帳或存款右列│ 34分許,在上開地點,跨行│
│ │ │金額至右列帳戶。 │ 轉帳29,985元至D帳戶。 │
│ │ │ │⒋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
│ │ │ │ 04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
│ │ │ │ 昌路318 號土地銀行楠梓分│
│ │ │ │ 行,跨行轉帳29,985元至A│
│ │ │ │ 帳戶。 │
│ │ │ │⒌於108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
│ │ │ │ 07分、7 時10分許,在上開│
│ │ │ │ 地點,分別以存款機存款30│
│ │ │ │ ,000元、30,000元共2 筆,│
│ │ │ │ 合計存款60,000元至E帳戶│
│ │ │ │ 。 │
│ │ │ │⒍於108 年9 月19日凌晨07分│
│ │ │ │ ,在高市楠梓區楠梓新路24│
│ │ │ │ 7 號楠梓郵局,跨行轉帳29│
│ │ │ │ ,987元至D帳戶。 │
└──┴─────┴─────────────┴─────────────┘
附表三:
┌──┬────┬────┬───────────────────────┐
│編號│提款帳戶│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
│ │ │ │ │
├──┼────┼────┼───────────────────────┤
│ 1 │A帳戶 │林仕彥 │108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03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民│
│ │ │ │權東路149 號7- 11 便利商店翁武店內之中國信託商│
│ │ │ │業銀行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 ├───────────────────────┤
│ 2 │A帳戶 │ │108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18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
│ │ │ │湖路87號1 樓之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
│ │ │ │,提領10,000元。 │
├──┼────┤ ├───────────────────────┤
│ 3 │A帳戶 │ │108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32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
│ │ │ │興路2 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溪慈湖店內之台新商業銀行│
│ │ │ │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
├──┼────┤ ├───────────────────────┤
│ 4 │A帳戶 │ │108 年9 月18日晚間6 時42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復│
│ │ │ │興路31號之7-11便利商店新康莊店內之中國信託商業│
│ │ │ │銀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提領30 ,000 元。 │
├──┼────┼────┼───────────────────────┤
│ 5 │A帳戶 │康敬恩(│108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13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
│ │ │起訴書誤│湖路87號1 樓之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
│ │ │載為「林│,提領20,000元。 │
├──┼────┤仕彥」,├───────────────────────┤
│ 6 │A帳戶 │應予更正│108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1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
│ │ │) │湖路87號1 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
│ │ │ │提領10,000元。 │
├──┼────┤ ├───────────────────────┤
│ 7 │D帳戶 │ │108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
│ │ │ │湖路87號1 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
│ │ │ │提領20,000元。 │
├──┼────┤ ├───────────────────────┤
│ 8 │D帳戶 │ │108 年9 月18日晚間7 時21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慈│
│ │ │ │湖路87號1 樓華南銀行大溪分行之ATM 自動櫃員機,│
│ │ │ │提領10,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