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0年度,43號
TYDM,110,審金簡,43,202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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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金燕




      石文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30429 號、第33587 號、110 年度偵字第2769號、第29
46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1943 號、第9108號、第65
31號、第13456 號、第204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
下:
主 文
呂金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石文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金燕、石文 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至同案被告崔 中中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部分,由本院另以110 年度審 金訴字第106號判決在案)。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 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 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 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 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 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 30條之幫助犯,係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 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 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再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 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 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本件被告2 人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財物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而令附件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將款項轉入被 告2 人所提供之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犯罪所得 款項得手,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 ,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呂金燕石文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



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 人以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 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2 人於審判中自白 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2 人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 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 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 ,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呂金燕提供帳戶給詐 騙集團可獲得報酬,並且於交付帳戶時已收取對價新臺幣 1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呂金燕於偵訊時供述在案(見109 年度偵字第30429 號第164 頁),足認上開金額為其犯本 案上開之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 人既 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石文



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 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2 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該帳戶又已遭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 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429號
109年度偵字第3358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69號




110年度偵字第2946號
被 告 呂金燕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文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崔中中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文俊崔中中呂金燕均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隱匿犯罪所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犯意,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崔中中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提 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二)石文俊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8 時許前之某日,在不詳地 點,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三)呂金燕於民國109 年7 月23日12時58分許前之某日,在不 詳地點,提供其所有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四)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經警



據報偵辦。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平鎮、 八德報告偵辦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崔中中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崔中中石文俊有│
│ │述與自白 │因投資,將其上開附表一之│
│ │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
│ │ │使用之事實。 │
├──┼───────────┼────────────┤
│2 │被告石文俊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石文俊崔中中有│
│ │中之供述與自白 │因投資,將其上開附表一之│
│ │ │帳戶金融卡、密碼交與他人│
│ │ │使用之事實。 │
├──┼───────────┼────────────┤
│3 │被告呂金燕於偵查中之供│證明被告呂金燕有將其上開│
│ │述與自白 │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 │ │租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
├──┼───────────┼────────────┤
│4 │證人即告訴人王宥樺於警│證明告訴人王宥樺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 1│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匯款單 │ │
├──┼───────────┼────────────┤
│5 │證人即告訴人黃薐宜(原│證明告訴人黃薐宜有附表二│
│ │名:黃伶儀)於警詢時之│之遭詐騙事實。 │
│ │指證、對話擷圖1 份、內│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
│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
│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
│ │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 │




├──┼───────────┼────────────┤
│6 │證人即告訴人簡三郎於警│證明告訴人簡三郎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 1│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匯款單 │ │
├──┼───────────┼────────────┤
│7 │證人即告訴人簡程富於警│證明告訴人簡程富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 1│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匯款單 │ │
├──┼───────────┼────────────┤
│8 │證人即告訴人黃上欽於警│證明告訴人黃上欽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之遭詐騙事實。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 │ │
├──┼───────────┼────────────┤
│9 │證人即告訴人鄭人豪警詢│證明告訴人鄭人豪有附表二│
│ │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之遭詐騙事實。 │
│ │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
│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
│ │表、匯款交易明細 │ │
├──┼───────────┼────────────┤
│10 │石文俊合作金庫、第一銀│證明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均有│
│ │行交易明細2 份;崔中中│匯款進被告3 人帳戶之事實│
│ │台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 │
│ │交易明細2 份、呂金燕第│ │
│ │一銀行交易明細1 份 │ │




│ │ │ │
└──┴───────────┴────────────┘
二、核被告崔中中石文俊呂金燕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條 、第 339 條第 1 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 30 條、洗錢防 制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4 條 1 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3 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嫌,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崔中 中、石文俊呂金燕受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簡冠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
│編號│金融帳戶 │所有人 │
├──┼────────────────┼────┤
│1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崔中中
├──┼────────────────┼────┤
│2 │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 │崔中中
├──┼────────────────┼────┤
│3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石文俊
├──┼────────────────┼────┤
│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 │石文俊
├──┼────────────────┼────┤
│5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呂金燕
└──┴────────────────┴────┘
 
附表二
┌───┬───┬───────┬────┬───────┬──────┬──────┬──────┐
│編號 │告訴人│遭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金融帳戶 │卷證出處 │
│ │姓名 │ │ │ │ │ │ │
├───┼───┼───────┼────┼───────┼──────┼──────┼──────┤
│1 │告訴人│於109 年6 月27│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8 │10萬72元 │附表一編號2 │110偵2946 │
│ │王宥樺│ 日 │成員利用│日8 時52分許 │ │(崔中中) │ │
│ │ │ │臉書,以│ │ │ │ │
│ │ │ │假投資手│ │ │ │ │
│ │ │ │法詐騙 ├───────┼──────┼──────┤ │
│ │ │ │ │於109 年7 月14│10萬256元 │附表一編號2 │ │
│ │ │ │ │日9 時1 分許 │ │(崔中中) │ │
├───┼───┼───────┼────┼───────┼──────┼──────┼──────┤
│2 │告訴人│109年7月 │詐騙集團│109年7月16日 │60萬元 │附表一編號1 │110偵2946 │
│ │黃薐宜│ │成員利用│ │ │(崔中中) │ │
│ │(原名│ │臉書,以│ │ │ │ │
│ │:黃伶│ │假投資博├───────┼──────┼──────┤ │
│ │儀) │ │弈網站賭│於 109 年 7 月│52萬1,405元 │附表一編號3 │ │
│ │ │ │博手法詐│22 日 │ │(石文俊) │ │
│ │ │ │騙 │ │ │ │ │




├───┼───┼───────┼────┼───────┼──────┼──────┼──────┤
│3 │告訴人│109年5月底 │詐騙集團│於 109 年 7 月│17萬5,356元 │附表一編號4 │110偵2769 │
│ │簡三郎│ │成員利用│21 日上午 │ │(石文俊) │ │
│ │ │ │LINE 以 │ │ │ │ │
│ │ │ │MT4 假投│ │ │ │ │
│ │ │ │資手法詐│ │ │ │ │
│ │ │ │騙 │ │ │ │ │
├───┼───┼───────┼────┼───────┼──────┼──────┼──────┤
│4 │告訴人│於109年6月 │詐騙集團│於 109 年 7 月│美金 5,000 │附表一編號4 │109偵33587 │
│ │簡程富│ │成員利用│22 日 14 時 39│元(相當於新│(石文俊) │ │
│ │ │ │交友軟體│分許 │臺幣14萬7300│ │ │
│ │ │ │,以 MT4│ │元) │ │ │
│ │ │ │假投資手│ │ │ │ │
│ │ │ │法詐騙 │ │ │ │ │
├───┼───┼───────┼────┼───────┼──────┼──────┼──────┤
│5 │告訴人│於109 年7 月23│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23│3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09偵33587 │
│ │黃上欽│日 │成員以假│日12時34分許 │ │(石文俊) │ │
│ │ │ │投資手法│ │ │ │ │
│ │ │ │詐騙 │ │ │ │ │
│ │ │ │ ├───────┼──────┼──────┤ │
│ │ │ │ │於109 年7 月23│3萬元 │附表一編號4 │ │
│ │ │ │ │日17時15分許 │ │(石文俊) │ │
├───┼───┼───────┼────┼───────┼──────┼──────┼──────┤
│6 │告訴人│於109年7月7日 │詐騙集團│於109 年7 月23│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5 │109偵30429 │
│ │鄭人豪│ │成員利用│日12時58分許 │ │(呂金燕) │ │
│ │ │ │臉書交友│ │ │ │ │
│ │ │ │社團,以│ │ │ │ │
│ │ │ │假投資手├───────┼──────┼──────┤ │
│ │ │ │法詐騙 │於109 年7 月24│1萬5,000元 │附表一編號4 │ │
│ │ │ │ │日11時11分許 │ │(石文俊) │ │
└───┴───┴───────┴────┴───────┴──────┴──────┴──────┘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1943號
110年度偵字第9108號
110年度偵字第6531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56號
被 告 石文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舜股)審理之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106 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石文俊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得,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於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聯絡,分別 為如下行為:
㈠因同案被告崔中中(另行追加起訴)邀集合夥投資不動產, 於民國109 年7 月16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 附表一編號1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同案



被告崔中中,後同案被告崔中中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
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二 所示之被害人如附表二所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石文俊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石文俊與同案被告│
│ │與自白 │崔中中有因投資,將其上開│
│ │ │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 │ │交與同案被告崔中中、他人│
│ │ │使用之事實。 │
├──┼───────────┼────────────┤
│2 │證人即同案被告崔中中於│證明同案被告崔中中有向同│
│ │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案被告石文俊招攬合夥投資│
│ │ │,將同案被告石文俊其上開│
│ │ │附表一之帳戶金融卡、密碼│
│ │ │交與他人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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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凱於警│證明告訴人王彥凱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之遭詐騙事實。 │
│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 │
│ │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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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證人即告訴人蔡登科於警│證明告訴人蔡登科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 │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LINE對話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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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證人即告訴人楊世嘉於警│ 證明告訴人楊世嘉有附表 │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 │ 二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對話紀錄、網路交易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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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證人即告訴人熊子賢於警│證明告訴人熊子賢有附表二│
│ │詢時之指證、對話擷圖1 │之遭詐騙事實。 │
│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LINE對話紀錄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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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