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婉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4
80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10
9 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被告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婉瑄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載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附件起訴書附表「受 騙時間」欄編號8 告訴人詹○宏受騙時間為「108 年5 月29 日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婉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二)次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查被告對 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10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 行為,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 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共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詐欺行為謀取 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 會治安,損害告訴人權益,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 之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主文欄所載之刑 ,並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 號1 至10「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額 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 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不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 │匯款金額(新臺幣)│主文 │
│ │ │ │、匯入帳戶 │ │
├──┼───┼──────┼─────────┼───────────────┤
│1 │盧冠瑋│如附件起訴書│12,000元、匯款至張│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附表編號1 │家維郵局帳號24410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00000000號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駱語喬│如附件起訴書│10,000元、匯款至張│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附表編號2 │家維郵局帳號24410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00000000號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邱冠婷│如附件起訴書│28,000元、匯款至張│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附表編號3 │家維郵局帳號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00000000000000號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
│ │ │ │戶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梁耕惟│如附件起訴書│13,000元、匯款至張│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附表編號4 │家維郵局帳號24410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00000000號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何暐任│如附件起訴書│10,000元、匯款至薛│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附表編號5 │韋聖之中國信託商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銀行帳號000-000000│,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000000 號帳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江珮瑄│如附件起訴書│2,800 元、匯款至王│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附表編號6 │○苓郵局帳號7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呂姿欣│如附件起訴書│5,000 元、匯款至王│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附表編號7 │○苓郵局帳號7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8 │詹○宏│如附件起訴書│21,000元、匯款至王│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附表編號8 │○苓郵局帳號7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李○諺│如附件起訴書│10,000元、匯款至林│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附表編號9 │佳翰之郵局帳號0021│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0000000000號帳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10 │李明萱│如附件起訴書│2,850 元、匯款至王│邱婉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 │ │附表編號10 │○苓郵局帳號700-00│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
│ │ │ │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480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481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482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
被 告 邱婉瑄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 號3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婉瑄明知自己並無與他人進行買賣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之不法利益,基於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至108 年5 月間,以暱 稱「七妃」、「薇薇」、「Ko Ni 」、「Ni Ko 」、「許佳 琦」,在社群網站Facebook公開社團頁面上佯稱欲販售商品 ,待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瀏覽後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婉瑄有 販售商品之真意,並依邱婉瑄指示付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 ,即將款項花用一空,且不依約定出貨,如遇被害人催討, 即藉口拖延或佯欲退款,嗣後即拒不聯繫,以此方式向被害 人詐騙金錢。
二、案經盧冠瑋、駱語喬、梁耕惟、何暐任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本署偵辦;江珮瑄、呂姿欣、詹○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李○諺、李明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婉瑄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冠瑋、駱語喬、梁耕惟、何暐任、江 珮瑄、呂姿欣、詹○宏(91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李○諺(90年6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李明萱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邱冠婷於警詢時、證人吳侑 勳、吳岱修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王巍諭、沈家億、薛韋聖 、潘如芯、林佳翰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楊宗諺、張家維於 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張家維之中華郵政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張家維之郵局帳戶) 、王○苓(105 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 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苓之郵局 帳戶)、林佳翰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各1 份、告訴人盧冠瑋提供之網路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駱語喬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被害人邱冠婷提供之交易轉帳結果截圖、對話紀錄 截圖;告訴人梁耕惟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截圖各 1 份;告訴人何暐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交易明細訊 息通知截圖;告訴人江珮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交易社團翻拍照片、存摺影本;告訴人呂姿欣提供之交易 明細、交易之臉書社團貼文翻拍照片;告訴人詹○宏提供之 交易之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告訴 人李○諺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李明萱提 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10次犯行,係 於不同之時間、對不同之詐欺對象各別實行,行為無重合而 獨立可分,所犯各罪之基礎事實亦不相同,並分別侵害不同 之財產法益,足認被告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就其所犯 上開10罪,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以前開犯罪行為獲取之利 益,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賴瀅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簡恬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受騙時間 │購買品項 │受騙金額(│付款方式 │
│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盧冠│107 年12月│LV手拿包 │12,000元 │匯款至張家維│
│ │瑋 │3 日1 時0 │ │ │(業經臺灣嘉│
│ │ │分許 │ │ │義地方檢察署│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郵局帳號24│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2 │告訴人駱語│107 年12月│LV皮包 │10,000元 │匯款至張家維│
│ │喬 │7 日某時 │ │ │之郵局帳號24│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3 │被害人邱冠│107 年12月│香奈兒肩背│28,000元 │匯款至張家維│
│ │婷 │17日某時 │包 │ │之郵局帳號24│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4 │告訴人梁耕│107 年12月│LV手拿包 │13,000元 │匯款至張家維│
│ │惟 │18日某時 │ │ │郵局帳號2441│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 │
├──┼─────┼─────┼─────┼─────┼──────┤
│5 │告訴人何暐│107 年12月│LV手拿包 │10,000元 │匯款至薛韋聖│
│ │任 │18日某時 │ │ │(業經臺灣新│
│ │ │ │ │ │北地方檢察署│
│ │ │ │ │ │為不起訴處分│
│ │ │ │ │ │)之中國信託│
│ │ │ │ │ │商業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
│ │ │ │ │ │3352 號帳戶 │
├──┼─────┼─────┼─────┼─────┼──────┤
│6 │告訴人江珮│108 年4 月│造型存錢筒│共計2,800 │匯款至王○苓│
│ │瑄 │28日9 時21│2個 │元 │郵局帳號700-│
│ │ │分許 │ │ │000000000000│
│ │ │ │ │ │20帳戶 │
├──┼─────┼─────┼─────┼─────┼──────┤
│7 │告訴人呂姿│108 年5 月│MEITUKISS │5,000元 │匯款至王○苓│
│ │欣 │19日16時許│廠牌手機 │ │郵局帳號7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20號帳戶 │
├──┼─────┼─────┼─────┼─────┼──────┤
│8 │告訴人詹○│108 年5 月│GUCCI腰包 │21,000元 │匯款至王○苓│
│ │宏 │28日某時 │ │ │郵局帳號700-│
│ │ │ │ │ │000000000000│
│ │ │ │ │ │20帳戶 │
├──┼─────┼─────┼─────┼─────┼──────┤
│9 │告訴人李○│108 年1 月│LV手拿包 │10,000元 │匯款至林佳翰│
│ │諺 │3 日20時6 │ │ │(另案不起處│
│ │ │分許 │ │ │處分確定)之│
│ │ │ │ │ │郵局00000000│
│ │ │ │ │ │701544號帳戶│
├──┼─────┼─────┼─────┼─────┼──────┤
│10 │告訴人李明│108 年5 月│漫威安全帽│2,850元 │匯款至王○苓│
│ │萱 │10日 │、迪士尼邊│ │郵局帳號700-│
│ │ │ │桌 │ │000000000000│
│ │ │ │ │ │20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