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0年度,285號
TYDM,110,審訴,285,2021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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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青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3396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青松犯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其他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詹青松明知臺灣肖楠、臺灣扁柏均屬林務機關禁採之森林主 產物及貴重木,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屬於貴重木,生 長環境要求嚴格,和溫度、高度都有相當關係,為臺灣山區 國有林地產物,屬國有林地之特殊物種,極具經濟價值,各 地區林區管理處或各大學之實驗林管理處,已陸續停止標售 國有林木,市面上少有合法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交易,若 欠缺合法來源證明,來路不明之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應屬盜 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竟仍基於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之 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19日前不詳時、地,向綽號「阿奇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由不詳人自國有林地盜伐 竊取之森林主產物臺灣肖楠、臺灣扁柏,或於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盜伐者(俗稱山老鼠)向其兜售時故買之,復以購得 之臺灣肖楠做為原料,製作佛珠、聚寶盆等木製品,再於Fa cebook軟體上以帳號「莫肖楠」、「台灣北部肖楠精品館」 等帳戶為銷售,嗣詹青松於109 年6 月19日12時5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市蘆竹區文新街 30巷巷口,為警察查獲以該車輛載運多達34塊、共30.09 公 斤之臺灣肖楠,復於詹青松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巷 000 弄0 號房屋內,查獲臺灣肖楠、扁柏等貴重木一批,始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詹青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13至17頁、第105 至109 頁、第115 頁、第151 至153 頁、第165 至167 頁、第207 至208 頁,本院卷第71至81頁),並有監察目標0000-00000 0 及0000-000000 之通話內容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七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現場照片及社群軟體FACEBOOK網頁蒐證翻拍照片(警聲搜卷 第75至89頁、第93頁、第95至109 頁、第165 至203 頁、第 207 至223 頁;他字卷第127 至137 頁、第155 至157 頁、 第169 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詹青松行為後,森林法第 52條第1 項業於110 年5 月5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7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 金」,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則將原條項以贓額倍數 計算罰金數額之方式,修正明定罰金之最低額及最高額為 「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 被告故買臺灣肖楠及臺灣扁柏因無法推估山價,經本院認 無從認定贓額據以併科罰金(詳後述),是經新舊法比較 結果,修正後法規對被告併科一定數額罰金之規定,並非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二)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第1 項森林主產 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併科贓額10倍以上 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 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 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經查,本案遭查獲之 臺灣肖楠及臺灣扁柏乃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104 年 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之貴重木,有該 公告1 份可按,是被告所為應合於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所定故買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之加重要件,合先敘明 。
(三)核被告詹青松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 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而以贓物為原料製造其他物品罪,並應依修正前森 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加重同條第1 項所定之有期徒刑



至二分之一。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知珍惜森林資源,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罔顧臺灣肖楠及臺灣扁柏均 為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保育不易,竟為故買贓物之犯行, 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助長盜取森林主產物非行,所為實 非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與所 竊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為其額度,為法 律規定應併科之刑罰。又所謂「贓額」係指行為人於竊取 時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而言,並非以交易價格之市價 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6851號判決參照)。惟本案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部分因材 積數量資訊未明,且生產費用難以估算,亦無法推估山價 。是依據上開說明,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贓額既係以行 為人於竊取時之森林主產物之山價為準,而本案尚無從認 定贓額,即有罰金刑裁量權行使不能之情形,無從依修正 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併科罰金。三、沒收部分
(一)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經過先後二次修正,於104 年 6 月8 日生效之修訂,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38條規定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予以沒 收,惟考量現行實務與查緝現況,犯罪行為人常以租賃或 借用車輛、器具等方式進行犯案,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致無法沒收而使行為人得一再使用,造 成再次犯罪之機會大增;復衡諸森林為臺灣之命脈,占國 土面積達百分之59,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 、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 濟效用,且近年來極端氣候影響,天災頻仍,使保育森林 資源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成為國人普遍之共 識,一旦森林資源遭竊取,其效用將消失殆盡;考量採絕 對沒收,雖有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虞,但能使第三人對於 出借或租用器具予犯罪行為人,須承擔遭沒收之風險,因 而有所警惕,進而促使犯罪行為人無法利用此一途徑規避 責任,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有助於立法目的之達成 。至於第三人與犯罪行為人之間之權利義務仍得透過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依刑法 第38條第3 項規定以法律特別規定,並參酌動物用藥品管



理法第43條第1 項、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5條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等規定,採「絕對沒收」原則,明確 規範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牲口 、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嗣於105 年12月2 日修訂生效,其立法理由說 明稱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 特別規定。觀其規定內容及先後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 條係採絕對沒收,惟如係第三人之物,則有比例原則及法 益權衡原則適用。經查,被告搬運本案贓物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妻子 之姊姊莊玉鳳所有,該車輛平日係由其妻莊翎暄所使用,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查(見 他字第5530號卷第108 頁,警聲搜字第682 號卷第157 頁 至第158 頁),是該車輛所有人對於被告將以該車從事本 件犯行實一無所知,如將之沒收,對於該無辜第三人所生 損害甚鉅,顯失衡平,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故買如附表所示之貴重木,均為被告之犯罪所生之物 ,爰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
犯第 50 條第 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 50 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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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頁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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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灣肖楠 │他字卷第25頁至第33頁│
│ │ │編號A-01至A-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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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灣肖楠、│他字卷第45頁 │
│ │臺灣扁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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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