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忠祥
選任辯護人 梁家瑜律師
林石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4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祥共同犯行使偽造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忠祥因缺錢花用,經人蛇集團成員施沛亨(所涉罪嫌,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37350 號案 件偵辦中)遊說,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報酬為對價 ,而與施沛亨、吳伊萱(所涉違反護照條例罪嫌,前經本院 以110 年度訴字第194 號判決)、人蛇集團成員及欲偷渡至 美國之大陸地區人士林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中華民國護照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8 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 所申辦之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身 分證影本、個人相片交付予施沛亨,復由施沛亨將之交付與 人蛇集團成員,供該不詳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吳忠祥所提供之 護照資料(護照原本則於108 年9 月5 日前某日交還吳忠祥 )訂購機票,並於不詳時、地偽造貼有大陸地區人民即林偉 照片、署名「吳忠祥」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後,交付大陸地區人民林偉。嗣吳忠祥、吳伊萱 於108 年9 月5 日,在高雄小港機場收受人蛇集團所交付之 1 萬元報酬後,即以人蛇集團所提供之機票,自高雄小港機 場搭機飛抵廈門再轉機至大陸杭州,並安排吳忠祥、吳伊萱 入住旅館。翌(6 )日,吳伊萱與吳忠祥一同前往大陸杭州
蕭山機場,待吳忠祥、吳伊萱取得飛往臺灣轉機之長榮航空 BR-757號班機登機證後,即於同日晚間7 時5 分登機前,在 大陸杭州蕭山機場管制區之廁所內,由吳忠祥將渠等已劃位 之吳忠祥、吳伊萱登機證交付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偉(所涉罪 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提起公訴,現經本院通緝中),林偉則交付貼有吳忠祥 、吳伊萱照片、身分為林偉及其女林○○(104 年11月生) 之偽造大陸護照(未扣案)、林偉及其女林○○名義劃位之 飛往香港登機證與吳伊萱、吳忠祥後,林偉即偕同其女林○ ○,持上開吳忠祥、吳伊萱已劃位之登機證,搭乘長榮航空 公司BR-757號班機,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抵達臺灣桃園國 際機場(未入境檢查)。吳忠祥、吳伊萱則持上開登機證( 無證據證明登機時出示偽造大陸護照)飛抵香港轉機返國。 嗣林偉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轉機登機前,偕同其女林○○佯 以吳忠祥、吳伊萱之身分,持上開偽造護照向登機門前之長 榮航空公司地勤人員行使而欲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16 號班 機轉機出境赴美國時遭查獲;而吳伊萱、吳忠祥則於同年月 7 日,以渠等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返國,足以生損害於外 交部對於中華民國護照核發管理及長榮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 機出境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忠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25551 號卷)第115-125 頁、第137 頁、 本院審訴字卷第57頁、第89頁】,核與證人吳伊萱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7-10頁、第12之1-12之5 頁、第5-19頁、第23-24 頁 、第53-55 頁)情節互核一致,並有吳伊萱及吳忠祥旅客入 出境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偽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影本、 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 鑑驗書、登機證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 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
察採證同意書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5551 號卷第 143-145 頁、第147 頁、第149 頁、第169-171 頁、第175 -177頁、第181 頁、第185 頁、第201-203 頁、第207 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448號卷第21-27 頁、 第33頁、第49-5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9條第4 款之行使偽造護照 罪。按護照條例第29條之行使偽造或變造護照罪,其犯罪 構成要件係針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變造特 種文書另列特別明文處罰規定,係屬法規競合,而上開護 照條例處罰規定之法定刑度較前開刑法之刑罰規定為重, 立法日期亦較後,護照條例應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又偽造護照係行使偽造護照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行 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吳伊萱、林偉、施沛亨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護照係政府發給國民持用 赴國外旅行之重要國籍及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可預見將護 照交付他人可能遭不法冒名使用,且護照具個人專屬性, 依法不得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所為影響警察機關犯罪偵 查及外交部對於護照管理之正確性,更可能助長國際人蛇 集團或恐怖組織之不法犯罪行為,亦嚴重影響我國護照之 公信力,被告為牟一己之利,恣意提供護照資料予人蛇集 團協助大陸人士偷渡,影響國際社會對我國觀感,所為實 不足取,然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供述之工作、家庭、經濟生 活(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及其年紀、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 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悟之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 新。又被告貪圖小利,率爾將屬個人重要身分表徵之護照 出賣他人使用,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 萬元,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4頁)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育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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