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0年度,435號
TYDM,110,審簡,435,2021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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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宥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69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宥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所載之 「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應更正為「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宥安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140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乃足以導 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 之身心健康,復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仍為供己施 用而購入持有之,且遭查獲之愷他命數量甚鉅,所為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及時為警查獲,尚 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 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罪及沒收設有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業於 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其修正目 的係為因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以期使毒品犯罪沒收 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定。是就毒品犯 罪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之規 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未規定情形下,始應回歸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又販賣 愷他命而被查獲,其所販賣之愷他命,係供實行販賣犯罪 行為所使用之目的物,亦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 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 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32包, 經鑑驗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係屬違禁物,有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9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0 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69-17 1 頁)在卷可佐。準此,連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5 已沾 附愷他命細微粉末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透明塑膠袋32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鑑驗中所 滅失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預備 之物,或與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並無直接相關,均據被 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陳明確(見偵字卷第150 頁),難認 上開扣案物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之關 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附表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 出 成 分 │ 備 註 │
├──┼────┼────────┼─────────┼──────────┤
│ 1 │白色結晶│5 包(驗餘淨重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塊 │9537公克,純質淨│命成分。 │ 空醫務中心109 年9 │
│ │ │重1.5587公克) │ │ 月1 日航藥鑑字第10│




│ │ │ │ │ 94882 號、第109488│
│ │ │ │ │ 2Q號毒品鑑定書(見│
│ │ │ │ │ 偵字卷第169-171 頁│
│ │ │ │ │ )。 │
│ │ │ │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 │ │ │ │ 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
│ │ │ │ │ 字卷第31-37 頁)。│
├──┼────┼────────┼─────────┼──────────┤
│ 2 │白色結晶│10包(驗餘淨重6.│同上 │同上 │
│ │塊 │9671公克,純質淨│ │ │
│ │ │重5.4499公克) │ │ │
├──┼────┼────────┼─────────┼──────────┤
│ 3 │混有白色│9 包(驗餘淨重12│同上 │同上 │
│ │粉末之白│.4013 公克,純質│ │ │
│ │色結晶 │淨重9.3696公克)│ │ │
├──┼────┼────────┼─────────┼──────────┤
│ 4 │白色結晶│7 包(驗餘淨重9.│同上 │同上 │
│ │ │6486公克,純質淨│ │ │
│ │ │重8.8548公克) │ │ │
├──┼────┼────────┼─────────┼──────────┤
│ 5 │白色結晶│1 包(驗餘淨重43│同上 │同上 │
│ │ │.6775 公克,純質│ │ │
│ │ │淨重33.547公克)│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品名 │數量 │ 備 註 │
├──┼───┼───┼────────────┤
│1 │分裝袋│6 個 │⒈ 被告鄧宥安所有之物,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 │
│2 │刮卡 │1 張 │ 行為有關。 │
├──┼───┼───┤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3 │盤子 │1 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
│ │ │ │ 品收據(見偵字卷第31 │
│ │ │ │ -37 頁)。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993號
被 告 鄧宥安 男 2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觀音坑尾29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宥安明知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8 月17日凌晨3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凱悅YES KTV 」內,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向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共約 58.78 公克之愷他命(毛重81.639公克)後持有之。嗣於 109 年8 月19日清晨6 時1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核發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查緝另案 詐欺集團車手矯臺發(另案偵辦中)之際,當場發現並扣得 已分裝愷他命32包、分裝袋6 袋、刮卡1 張、盤子1 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鄧宥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證明上述愷他命32包為警於109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年8 月19日扣得之事實。 │
├──┼─────────────┼──────────────┤
│3 │扣案愷他命32包、桃園市政府│扣案32包白色結晶( 塊) 經送驗│
│ │警察局中壢分局109 年10月21│,共毛重81.639公克、純質淨重│
│ │日中警分刑字第1090066510號│58.78 公克;並均檢出愷他命(│
│ │函暨函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Ketamine)成分之事實。 │
│ │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9488│ │
│ │2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32包,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之。吸食愷他 命所用之盤子及刮卡1 張,則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上述咖啡包32包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5 條第3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然查 :
( 一) 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則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 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而言。故在 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品 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有 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且因上述二項犯罪行為所 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 ,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 ,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或基於非營利之目 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而持有毒品,或供自 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而購入等),皆有可 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 ,或有查獲相關工具,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 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 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0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8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法上 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須基於營利之意思,犯罪方能成 立,營利犯意之有無,端賴積極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 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犯意之遂行性及確實性, 方合致販入毒品即該當販賣罪之要件,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遽以認定,尚須為詳加調查審認,始無違於證據裁判 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9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之意圖,辯稱:因為現在毒品很 貴,伊才1 次買100 公克,這樣伊可以施用1 個月等語。查 報告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非以扣案上述咖啡 包為主要論據。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則其主觀上是否有營利 之意圖,已非無疑。而購入毒品之原因眾多,或為施用而販 入,或為販賣營利而販入,或為無償轉讓或幫助他人施用而 販入,或同時併有數種意圖而販入者,所在多有,各種情形 不一而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苟無確切事證,尚難僅因持 有之毒品數量多寡,即以擬制推測之方法,認持有毒品者係 基於販賣營利之意思而販入。再報告機關亦未查獲被告有何 販毒予何人、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 毒品,即可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而率將被告 以意圖販賣而持有三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四、又被告雖供稱:伊目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經 營娛樂麻將,1 天約抽取3 至5 千元水錢,伊用水錢支付該 屋租金,點鈔機是伊用來點水錢用的等語,且為警在現場查 扣點鈔機1 臺、新臺幣5 萬700 元等物品,則被告所為似涉 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嫌。然 查: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 156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警方持搜索票進入時,在場未見何人有從事賭博之情, 而在場證人鄭圳宏鍾家豪均證稱:伊是去聊天,伊當時在 客廳玩手機等語;加以本案並未扣得賭具、籌碼等物,現場 亦無一般經營賭場所使用之監視器,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難認其 涉有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罪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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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